(2017)苏0205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与晋涛、无锡市玉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晋涛,无锡市玉江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264号原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67386084F,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冯锡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该公司员工。被告:晋涛,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被告:无锡市玉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746226444B,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向阳桥堍。法定代表人:赵世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隐秀路150号中南家园二期中南发展大厦501-503室。主要负责人:许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包振,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与被告晋涛、无锡市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江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涛、玉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晋涛、玉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华驰公司车辆修理费3100元;2.判令晋涛、玉江公司、保险公司向华驰公司赔偿停运损失2880元(480元/天*6天);3.本案诉讼费由晋涛、玉江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7时50分许,晋涛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在玉江公司名下)沿友谊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芙蓉六路路口与华驰公司驾驶员许建忠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驰公司共产生车辆修理费3100元及停运损失2880元。华驰公司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晋涛、玉江公司未作出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苏B×××××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3100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给玉江公司。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苏B×××××号小型轿车在南长区思泽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华驰公司花费修理费3100元。保险公司将理赔款31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玉江公司。审理中,玉江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将理赔款31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华驰公司,华驰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又查明,南长区思泽汽车修理服务部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苏B×××××号小型轿车因事故来我店整形修理,来店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完工。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载明:2016年8月实际收入14712.9元,2016年9月实际收入14321.7元,2016年10月实际收入14278.6元。庭审中,华驰公司驾驶员许建忠作出如下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5日,许建忠与晋涛约定于2016年10月26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但晋涛称没时间,直至2016年10月27日保险公司才予以定损,结合修理天数4天,故主张停运损失的天数为6天。本院认为:华驰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参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由晋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华驰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苏B×××××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属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对于停运期限,出租车损坏后应及时修理,避免人为拖延,造成扩大损失,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华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并考虑合理性,本院酌定停运期限3天,标准参照华驰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实际收入,酌定停运损失1440元。保险公司与玉江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约定该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未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玉江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停运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144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62×××25;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二、驳回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华驰公司负担1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