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泾川县永全名烟名酒商行与被告长武县阳光休闲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川县永全名烟名酒商行,长武县阳光休闲娱乐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239号原告:泾川县永全名烟名酒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商行员工。被告:长武县阳光休闲娱乐会所。原告泾川县永全名烟名酒商行与被告长武县阳光休闲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川县永全名烟名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长武县阳光休闲娱乐会所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川县永全名烟名酒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泾川县经营烟酒生意,自被告营业时起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酒品,并约定货到付款。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酒款4250元。被告长武县阳光休闲娱乐会所辩称,自营业以来,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建立合伙关系。但被告未同意。后来在被告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酒送至被告店里的服务生。由于原告卖给被告的是假酒,没有质检报告及合格证,影响了被告的生意,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供应汉斯、哈尔滨酒水。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购货凭证两张,载明:货已收,款未付,郭某,并盖有长武县阳光休闲娱乐会所公章,共计货款4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酒类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随附单、购货凭证两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酒品后,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是假酒,其并未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郭某系被告店内服务生,该购货凭证中有郭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故应认定系被告行为。被告对假酒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泾川县永全名烟名酒商行与长武县阳光休闲娱乐会所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长武县阳光休闲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泾川县永全名烟名酒商行的酒款42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武县阳光休闲娱乐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彦飞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