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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世军与费玉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军,费玉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58号原告:孙世军,男,1951年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费玉宏,男,1967年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孙世军与被告费玉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军及被告费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包机运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11月至12月间,被告费玉宏无偿借用原告装包机为其出售的苇包装车,但是每次都是有借无还,原告两次运输装包机费用共计6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包机运费。被告费玉宏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苇包打包的服务应当由原告方完成,且双方没有约定运输费用的承担,故运输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提供装包机为被告购买的苇包进行打包装车,期间共两次运输装包机。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明一份,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内容为:“本人于11月26日受孙世军委托联系拉苇包机的车从二号桥拉到莲花湖,运费300元整。另于12月18日再次受孙世军委托拉装包机的车从二号桥拉到莲花湖,运费300元整。特此证明,陈强。”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首先被告虽认识陈强,但是该证明是否为陈强书写并不清楚;其次双方并未约定装包机的运费由谁承担,被告找原告打包芦苇进行拉运时给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费用,其中应当包含了拉运装包机的费用,且将装包机拉运至芦苇装包地点的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并未约定拉运装包机的费用由谁负担,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在拉运装包机运费的分担上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包机运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孙世军要求被告费玉宏支付装包机运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世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