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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长安沙头宇龙鞋厂、建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长安沙头宇龙鞋厂,建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邓国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长安沙头宇龙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负责人:陈国枝,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建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汶莱达鲁萨兰国斯里巴加湾市8811号Cator大街大不列颠酒店*楼**号房间。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晶莹、陈奕静,分别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成,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东莞长安沙头宇龙鞋厂(以下简称宇龙厂)、建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国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宇龙厂与邓国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宇龙厂、建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邓国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3453.67元;三、宇龙厂、建龙公司无需支付邓国成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25元;四、驳回宇龙厂、建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宇龙厂、建龙公司负担。宇龙厂、建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宇龙厂、建龙公司无需支付邓国成43453.67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邓国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宇龙厂与邓国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邓国成的申请书、短信往来记录、请假单、仲裁申请书等完整反映邓国成离职的原因和过程,邓国成认为自己不适合原来的工作岗位,主动要求离职请求公司给予补贴,公司同意给两个月补贴,邓国成不予认可,称要投诉,邓国成请假满后没有回来上班,申请仲裁称宇龙厂解雇。从举证责任来看,宇龙厂已经提供了申请书、短信往来记录、请假单等证据,证明了邓国成有主动离职甚至离职的意愿,宇龙厂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但相反,邓国成主张被宇龙厂解雇,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的,必须要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则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只有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劳动合同的解除形式、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作交接等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是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仅仅是邓国成作为劳动者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宇龙厂对此意愿有过回复,但在邓国成不同意的情况下邓国成是否还坚持解除劳动关系,宇龙厂是否可以为其安排其他适当工作、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等关键内容都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磋商,根本无法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原审判决以举证规则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判定宇龙厂向邓国成支付经济补偿金曲解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三、本案中,应当认定是邓国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邓国成的行为:请假期间书写申请书要求支付离职补贴,休假期满后没有回到宇龙厂上班,在宇龙厂工作人员短信告知给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两个月工资的方案后,邓国成扬言被逼去投诉,主动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当中,仲裁员问其是否愿意回到宇龙厂上班时,邓国成称不好意思再回去上班了,充分反映是邓国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四、原审判决的认定为企图通过法律漏洞谋求不当利益损害企业正常权益的行为提供了法律支持。邓国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宇龙厂、建龙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宇龙厂、建龙公司是否应向邓国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双方对邓国成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宇龙厂主张邓国成因伤不适合原岗位工作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申请表予以证明。但该申请表不能充分证明邓国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宇龙厂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邓国成主张系宇龙厂拒绝其回厂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同时结合短信截图显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过协商的情况,可视为由宇龙厂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宇龙厂应向邓国成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宇龙厂、建龙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宇龙厂、建龙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宇龙厂、建龙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