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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康立忠、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立忠,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立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登云镇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南山一横路。法定代表人:黄思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平,龙川县佗城镇司法所干部。上诉人康立中与被上诉人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立中(乙方)2016年3月22日与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董事会秘书聘用协议书》,原告出任董事会职务,双方对聘用期限、工作内容、双方承诺、乙方的权益、协议书变更、其他约定等方面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当天入职被告良美公司,因被告良美公司未按上述《董事会秘书聘用协议书》履行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五险一金”等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离职被告公司。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尽快支付工资和所垫付费用的请求》,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龙川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致投诉函,该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龙人社劳监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2016年9月1日,原告向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6]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9月26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合同是原告擅自离职还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黄强伟提出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二个焦点分别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合同是原告擅自离职还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离职被告良美公司,原告提出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抗辩系原告擅自离职所致。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良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擅自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离职被告良美公司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请求,应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处理。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0000元,提供《董事会秘书聘用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0000元。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17日工资共35402.3元(20000元×2个月-(20000元÷21.75天×5天)=170267.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缴纳方式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任何理由都不足以成为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抗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梅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号对账单内容,结合原、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被告良美公司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审法院确认被告良美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1680元(7560元÷9个月×2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到2016年9月住房公积金35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作原因垫付的交通费和各项合理费用3732元,原告提供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证据证实,被告对交通费和各项费用发票共3732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40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17日,月工资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被告处就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的二倍即为:10000元×2=2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原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虽提供了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发票,但原告未提供与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实际支付律师费凭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可按照双方签订的《董事会秘书聘用协议书》第六条(其他约定)第5项约定,由被告良美公司酌情支付3000元律师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并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康立中工资35402.3元。(二)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康立中社会保险费用1680元。(三)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康立忠因工作原因垫付的交通费和各项合理费用3732元。(四)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康立忠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五)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康立忠律师费3000元。(六)驳回原告康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原审法院不另行清退。上诉人康立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劳动报酬以57天计算显属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自动离职的事实,劳动法上的离职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并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结果,根据《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1994]48号)、《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规定的内容:“自动离职指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出走离岗,或者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良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良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一审法院对良美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用人单位没有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劳动报酬以57天计算错误,该期限应从实际用工之日到确认良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只支持部分上诉人因本案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显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董事会秘书聘用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而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上诉人工资而造成的诉讼,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全部律师费12000元依法由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一审法院只支持部分上诉人因本案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显属错误。被上诉人良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到被上诉人良美公司担任董事会秘书一职,上诉人承诺能帮被上诉人融资,把被上诉人打造成上市公司,达到做强做大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才同意与上诉人签订《董事会秘书聘用协议书》,才同意支付高薪,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后,根本没有履行岗位职责,没有帮助被上诉人融入一分一毫资金。相反,制造各种事端,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经济效益。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擅自离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只是上班到2016年5月17日,并没有按公司正常程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属于不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离职,工资是劳动所得的报酬,双方也协商过,计算工资到2016年5月17日止,被上诉人在一审已交证据。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没有实际劳动付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履行职责。三、上诉人仅凭发票,无委托合同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不能证实已支付了12000元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亦从2016年5月17日起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对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工资18000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双方在一审也认可上诉人也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2016年5月17日,故被上诉人应从2016年3月22日起支付工资给上诉人至2016年5与17日,共计35402.3元(20000元×2个月-(20000元÷21.75天×5天)=35402.3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的理由,因书面的解除通知书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前提,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擅自离开导致合同解除,也未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根据原审查明的上诉人月工资为2000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20000元(10000元×2=20000元)。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的问题,其中的社会保险费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上诉人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另,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因工作原因垫付的交通费和各项费用共计3732元和诉请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的问题,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的上述2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一般的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2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立中二倍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四、驳回上诉人康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立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