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喜艳与敦化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喜艳,敦化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136号原告:付喜艳,敦化市胜利街中兴现代明珠26楼4单元6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宝坤,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喜艳诉被告敦化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喜艳及其委托诉讼人窦玉莉、被告敦化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军、尹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喜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敦化市中医院赔偿付喜艳医疗费39068.77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误工费18123元、护理费7249.2元、伤残赔偿金263949.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29.4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1180元、鉴定检查费610.9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148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复印费280.8元,合计484852.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下午1时许,付喜艳入住敦化市中院待产,截止至2016年3月9日上午8时期间,由于敦化市中医院未及时观察、检测付喜艳及胎儿的相关体征,未及时采取医疗措施,导致付喜艳产后出血,子宫破裂、膀胱破裂、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在敦化市中医院行子宫切除术、膀胱破裂修补术,当日被转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付喜艳认为,敦化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应为与付喜艳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敦化市中医院辩称:与付喜艳的医患关系存在,其在我行全子宫切除术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我方没有违法诊疗常规,有没有违反对患者进行告知的义务。同时我方认为子宫破裂及造成大出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错和现象,付喜艳是高龄产妇,以前曾经有过出血病史,说明子宫发育异常,且出血时有多次宫腔操作史,对子宫内膜及肌层有一定损伤。付喜艳有两次人流手术,反复宫腔操作会加重子宫肌层损伤。综上,本次事故与患者付喜艳自身能力及体质差异有关,正常患者产后也有子宫破裂的可能性。我院医护人员诊断准确,治疗及时,挽救了患者生命,为其后续治疗赢得时间。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及不当医疗,不存在过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3时,付喜艳以“停经39+5周,间断阴道流液2次”入住敦化市中医院,2016年3月9日晨规律宫缩,监测胎心2016年3月9日7点43分突然胎心下降,阵发性腹痛加剧,查体出现病理性缩“缩复环”,急诊入手术室手术,行剖宫产术,生育一子徐一铭。术中见子宫不完全破裂、膀胱破裂,行全子宫切除术、膀胱修补术。术后当日转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行左侧髂内动脉栓塞术。付喜艳共计花费医疗费35572.77元,住院10天。另查: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敦化市中医院对付喜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该医疗行为过错与付喜艳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该医疗过错与付喜艳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中为主要因素;4.付喜艳子宫破裂,全子宫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5.误工损失为150天;6.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7.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阐述:“……。敦化市中医院对付喜艳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对高龄孕妇临产后未能进行必要的检查;2.未能严密观察产程进展;3.未能警惕并尽早发现先兆子宫破裂的征象并及时处理。以上医疗过错说明敦化市中医院对付喜艳的医疗行为中为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疏忽和懈怠并存。在医院待产过程中发生子宫破裂、膀胱破裂的严重损害后果,不属于固有医疗意外和风险范畴,具有医源性损害医疗论理过失和医疗技术过失最基本的特征”。再查:付喜艳于2010年开始居住在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中兴现代明珠26号4单元603室居住,并在2016年7月份前从事打工和棉袜批发行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付喜艳房屋产权证;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敦化市秋梨沟镇横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证明;户口簿;敦化市中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敦化市中医院门诊、住院票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付喜艳在敦化市中医院接受剖宫产治疗过程中,因敦化市中医院对付喜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过错与付喜艳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与付喜艳的损害后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中为主要因素,敦化市中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敦化市中医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程序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最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敦化市中医院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未提出法定的事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针对付喜艳的损害,敦化市中医院诊治中存在医疗过错,与付喜艳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主要因素,故对付喜艳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敦化市中医院承担70%责任为宜。付喜艳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长期在城镇就业、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支持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外购药3496元,无证据证明系必须购置药品,不予支持。关于付喜艳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应按53%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付喜艳子宫破裂,全子宫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酌定伤残赔偿比例基数为51%[50%(6级伤残)+1%(10级伤残)为宜。付喜艳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其中医疗费35572.77元(住院费34093.39、门诊14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8123元(120.82元/天×150元);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53980元(24900.86×20年×51%);被抚养人徐一铭生活费82494.32元(17972.62元×18年×51%÷2人);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鉴定检查费610.9元;鉴定费11180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1481.5元;复印费280.8元,合计418152.49元,以上各项损失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敦化市中医院应承担292706.74元(418152.49元×70%)。付喜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子宫切除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8000元。以上合计金额300706.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敦化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付喜艳300706.74元;二、驳回付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3元,由付喜艳负担2762元,由敦化市中医院负担5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宝兴审判员 任俊杰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