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卫与尚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尚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542号原告:周卫,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晓霞,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主要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卫与被告尚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被告尚晓霞、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医疗费损失161568.90元;2、要求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险承担额度内承担理赔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下午1时许,原告与被告一在罗山县城关老水利局东丁字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罗山交警第2016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现已出院。经信阳益民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达到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5000元。经查,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理赔有效期内。特诉求法院判如所求。尚晓霞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医疗费7198.6元,另外还支付了3000元现金,共计10198.6元,要求一并处理。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出院医嘱显示,原告的伤情建议全休三个月,但是司法鉴定结论的期限为全休180天,相互矛盾,所以误工费期限应当是住院天数加全休三个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请法庭按实际住院天数酌定在300元以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3时35分,尚晓霞驾驶车沿罗山县广播局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老水利局东路口与由西向东左拐弯经过该路口周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周卫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晓霞负主要责任,周卫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2016年7月7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198.60元(尚晓霞垫付)。2016年12月3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益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1、周卫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元。其父周云德,1953年2月2日出生,其母谌翠珍,1953年3月22日出生,其女周艾青,2006年1月31日出生,其子周俊豪,2007年11月22日出生,均为河南省城镇居民,周卫系周云德、谌翠珍夫妇独生子女。另查明,尚晓霞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6年9月9日,周卫收到尚晓霞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人口登记卡、医疗收费票据及清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伤残鉴定意见书、收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卫在2016年6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2198.60元(7198.60元+5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5、5、误工费12612.82元(25576元/年÷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72904.5元[其中:周云德29161.8元(17154元/年×17年×10%)、谌翠珍29161.8元(17154元/年×17年×10%)、周艾青68**.6元(17154元/年×8年×10%÷2)、周俊豪7719.3元(17154元/年×9年×10%÷2)];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1至8项共计154268元。尚晓霞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代为赔偿,交强险部分为11万元,商业险部分为30987.60元[(154268万元-11万元)×70%]。尚晓霞垫付款10198.6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周卫各项损失140987.60元(11万元+30987.6元);原告周卫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尚晓霞垫付款10198.6元。上述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经结算,人民财保公司付周卫金额134575元(140987.60元-10198.60元+1900元+120元+176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付尚晓霞6412.60元(10198.60元-1900元-120元-1766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6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尚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