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方贵与叙永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王运钟、王艺超股东知情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贵,叙永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王运钟,王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贵,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双,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表人:黄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运钟,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第三人:王艺超,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王方贵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原审第三人王运钟、王艺超股东知情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方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双、吴婷,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何胜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运钟、王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方贵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上诉人是其公司股东,其权益通过第三人王运钟行使,同时自认上诉人有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并按期给予分红,《合伙情况表》系股东名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没有委托他人代持股份,有权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到实缴股金528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实际收到股金528万元的依据,被上诉人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76万元,上诉人缴纳股金3万元,应占股权比例为1.7%;四、公司半数以上股东明知上诉人是实际出资人,可直接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并予以注册登记,无需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被上诉人银河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原系叙永县双山电站(集体企业)改制后成立的公司,由于愿意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职工有98人,不能都作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故由职工协商分成若干组,每组推荐一名代表代为持股作为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上诉人为王运钟名下隐名股东,应通过王运钟行使股东权利;二、作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诉人只是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公司登记的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三、即使上诉人能够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不能直接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提供会计账簿查阅;四、被上诉人实收总股金为528万元,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将注册资本登记过大,��将注册资本登记为176万元,每3万元出资登记为1万元注册资本,上诉人在公司的股份比例只有0.57%,而不是1.7%;五、上诉人要求登记为显名股东,进入被上诉人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否则不能登记进入公司章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运钟、王艺超未陈述意见。原审原告王方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准许王方贵查阅公司账簿;二、判令银河公司支付2015年起的红利并退回股金3万元;三、判令银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原审原告王方贵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王方贵应占银河公司股份为1.7%并注册实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河公司系原叙永县冷水河双山电站(集体企���)改制后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76万元。2004年9月23日,王方贵向设立中的银河公司缴纳3万元现金,设立中的银河公司以“叙永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王方贵出具《入股收据》一张。银河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共集资528万元,除注册资本外的其他资金作为改制的其他费用。在此过程中,王方贵与王运钟、王艺超达成合伙入股协议,约定:由王方贵、王运钟、王艺超自愿组合为一个小组,分别出资3万元,共计向银河公司缴纳9万元,并一致同意王运钟为股东代表。银河公司章程载明王运钟向其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3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70%,王运钟在银河公司章程上签字捺印。银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均无王方贵之姓名。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方贵未向银河公司书面申请查阅公司账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才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银河公司章程中无王方贵的姓名,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也确认股东名册上的记名股东无王方贵之姓名,王方贵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是银河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故王方贵并非银河公司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的股东,不可依股东名册向银河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对于王方贵请求判令准许其查阅银河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王方贵系隐于王运钟名下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银河公司的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或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故对王方贵请求判令确认其应占公司股份为1.7%并注册实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方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方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方贵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拟证明银河公司将股份红利直接支付到王方贵银行账户,银河公司认可王方贵系公司股东。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方贵可以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银河公司根据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叙永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电上网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王运钟、王艺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王方贵原系叙永县冷水河双山电站职工,2004年,叙永县冷水河双山电站改制,新设立银河公司,叙永县冷水河双山电站职工在内共有98名股东入股银河公司,每3万元入股金按1万元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王方贵、王艺超和王运钟签订《合伙入股协议》(协议遗失),每人出资3万元入股银河公司股金共计9万,一致推荐王运钟为股东代表,参与公司规定和法律规定的有关活动,股金支付方式为补缴出资额与改制补偿费之间的差额。银河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76万元,由黄昌林等30人共同投资组建,王运钟为公司股东,出资人民币3万元,股份比例为1.7%,王运钟在银河公司章程上签字。银河公司成立后,没有单独置备公司股东名册,仅置备有《叙永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伙情况表》,该表载明30名股东代表名下另有成员68人,其中编号为11的股东代表王运钟名下有成员王艺超和王方贵。银河公司应当向股东分配的红利均由银河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股东支付。2015年10月13日,银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包括王方贵在内的73个公司股东参加该会,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银河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诚内部承担经营、按入股金额每月0.8%标准支付股东利息的决议。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各方当事人对王方贵出资3万元入股银河公司、王运钟作为股东代表记入银河公司章程、银河公司置备了《叙永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伙情况表》、银河公司直接向王方贵支付股东红利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王方贵要求查阅银河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上诉人王方贵的股份比例应当如何确定;三、上诉人王方贵能否登记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关于上诉人王方贵要求查阅被上诉人银河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以股东身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仅要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而且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不仅仅要看是���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还要看是当事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直接行使公司股东权利、是否进入股东名册以及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真实原因,根据这些情况综合予以确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并非是判断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全部标准或者唯一标准,判断公司股东身份时,还应当考虑公司内部与公司外部有所区别。就本案而言,首先,王方贵与王艺超、王运钟作为改制前原企业职工签订了合伙入股银河公司的协议,王方贵通过支付改制补偿费与入股金差额的方式向银河公司缴纳了股金3万元,银河公司也直接向王方贵出据了股金收据,王方贵履行了作为银河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其次,在银河公司成立后及经营过程中,银河公司多次直接向王方贵支付了股东红利,王方贵也以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了银河公司讨论决定内部承包经营的股东大会和其他股东大会,王方贵在事实上行使了作为银河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再次,在银河公司成立后,银河公司并没有根据公司法要求依法置备公司股东名册,仅根据实际入股情况置备了《叙永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伙情况表》,并根据该表记载的名册向其支付公司股东应得红利,该表虽然没有使用公司股东名册字样,但在性质上相当于银河公司的股东名册,而王方贵作为《叙永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伙情况表》登记的股东代表名下成员,有权行使银河公司股东权利,包括查阅银河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此外,王方贵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原因是基于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银河公司系原集体企业叙永县冷水河双山电站改制而来,包括王方贵在内的改制前原企业职工入股人数已经超过了有限责���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依法不能通过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章程的形式全部登记为银河公司的股东,并非王方贵本人不愿意或者银河公司不同意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的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当然否认王方贵作为银河公司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王方贵作为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记入公司股东名册,实际上也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属于未��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银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王方贵不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不具备查阅银河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依法应予纠正。王方贵作为银河公司股东,虽然有权查阅银河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王方贵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没有就查阅会计账簿向银河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而且是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查阅银河公司会计账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查阅程序,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其判决不予支持查阅会计账簿的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方贵若坚持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关于上诉人王方贵的股份比例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方贵与王艺超、王运钟为一个小组,签订合伙入股协议,约定各自出资3万元合计9万元入股银河公司,并推荐王运钟作为股东代表载入公司章程,银河公司将实收股金每3万元登记为出资1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76万元,王运钟作为股东代表登记的出资金额为3万元,股份比例为1.7%,公司合伙情况表载明股东代表王运钟名下有成员王方贵和王艺超,因此,王方贵的股份比例应为1/176。王方贵要求按入股金3万元在注册资本176万元的比例确认股份比例,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全体股东认缴股金528万元是否实际缴纳到位的问题,与本案股份比例的确定无关,无论各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均不影响各股东股份比例确定,属于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应当另行依法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关于上诉人王方贵能否登记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银河公司现在登记股东人数为30人,没有达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的上限,但像王方贵一样的银河公司实际出资的股东人数还有68人,远远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人数50人上限,是否增加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人数以及将哪些实际出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应当由银河公司股东大会依法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未经银河公司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定前,王方贵要求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银河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虽然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部分瑕疵,但其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方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