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霍山县支行、彭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霍山县支行,彭光明,徐银萍,龚宗华,胡敏,金先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邹廷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淑江,系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彭光明,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徐银萍,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龚宗华,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胡敏,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金先宏,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霍山县支行与彭光明、徐银萍、龚宗华、胡敏、金先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金先宏拥有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的房产,另外还查明被执行人胡敏拥有车牌号为Nxxxxx号轿车;因本案标的较小,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需对上述财产采取查封等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童晓文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