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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秦某与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丁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094号原告:秦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秦某与被告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28800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共20个月,利率按银行利息3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借款人何永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有本案被告丁某及其他三人共同担保,现借款人及其他三人都下落不明,因而原告只起诉丁某,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丁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和其他三人共同为何永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属实,现在只起诉他一人,他有异议。原告秦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借款人何永江,担保人丁某、张钧、赵若愚、李国锋签名的借据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丁某承认担保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9日,由被告丁某及张钧、赵若愚、李国锋担保,借款人何永江向原告秦某借款80000元,何永江及四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逾期承担银行利率三倍的利息,四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违约不还款,原告可单独起诉担保人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何永江下落不明,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单独起诉一个担保人,并且被起诉的担保人是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80000元和利息28800元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和本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8800元,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为80000元×2%×9个月=14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和庭审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丁某偿还原告秦某借款8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4400元,合计9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