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泽先与镇江国信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泽先,镇江国信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泽先,男,194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国信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68号嘉源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徐志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泽华、苏涛,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吕泽先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国信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泽先申请再审称,1.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作为格式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公平,其中关于卖方即国信嘉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后来经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已将国信嘉源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购房款的万分之五/日,国信嘉源公司应按照该标准承担违约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4日后逾期交房应由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错误。国信嘉源公司强行设置交房步聚,才是造成无法交房的真正原因。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国信嘉源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吕泽先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泽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吕泽先与国信嘉源公司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吕泽先主张该合同及其附件中关于卖方即国信嘉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应属无效;后经双方一致同意,已将卖方即国信嘉源公司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购房款的万分之五/日。本院认为,其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对于买方即吕泽先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逾期时间的长短分别约定为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日、万分之二/日、万分之三/日、万分之五/日四个档次,对于卖方即国信嘉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约定为固定的万分之二/日,虽然该违约金只约定了一个档次,但并未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承担标准亦非绝对低于买方即吕泽先的违约责任承担标准。故对于吕泽先主张该合同及其附件中关于卖方即国信嘉源公司违约责任条款系“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应属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吕泽先主张后来经双方一致同意,已将卖方即国信嘉源公司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购房款万分之五/日。为此,吕泽先提供了其持有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其中对于卖方即国信嘉源公司的违约金标准由万分之“二”/日手写改动为万分之“五”/日。但国信嘉源公司对于吕泽先的主张予以否认,同时国信嘉源公司提供的该合同及其附件文本对国信嘉源公司的违约金标准并无改动,仍为购房款万分之“二”/日。鉴于吕泽先提供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中的该项修改既没有修改人的签名,也没有国信嘉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于吕泽先认为该改动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争议的产生最初是由于如何确定国信嘉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所引发。对此,吕泽先以其持有的手写涂改的合同文本,要求国信嘉源公司应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五/日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涂改系经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吕泽先仍继续坚持,并向电视台、工商管理部门等反映或投诉,时间持续达一年之久。据此,二审判决认为吕泽先对于逾期交房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国信嘉源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泽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 滔审 判 员 史乃兴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