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唐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立,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尹豪,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立及辩护人尹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唐立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搭乘王某某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柿子村沿212国道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五尊新马达驾校路段时,与卢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客车发生碰撞。卢某某遂电话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处警中发现被告人唐立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唐立使用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后,遂将其带至合川区大石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唐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尹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唐立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唐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豪赔偿了受损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户口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彭某某、周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乙醇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唐立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尹豪提出的被告人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唐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