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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鹏赟、张建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赟,张建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赟,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12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建斌,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赟、张建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娜、王坤、王辉及诉讼代理人吴莹洁,被告人张鹏赟、张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张鹏赟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二桥东头,将横穿道路步行王某撞倒,王某又被张建斌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碾压致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鹏赟、张建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鹏赟、张建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鹏赟饮酒后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二桥东头,与道路上的行人王某(男,70岁,住唐河县)发生交通事故,倒在地上的王某又被后面张建斌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警,张鹏赟、张建斌在事故现场向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投案。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张鹏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44.34mg/100ml。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检验及责任认定,王某系头颈部离断伤死亡;张鹏赟及张建斌共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4日,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张建斌的妻子高永霞与王某的妻子汤永秀及儿子王坤、女儿王娜、王辉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75000元,以上人员对张建斌予以谅解。本案审理中,张鹏赟的父亲张顺兴与王坤、王娜、王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57000元,王坤、王娜、王辉对张鹏赟予以谅解,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的妻子汤永秀亦表示自己放弃对张鹏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赟、张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张鹏赟、张建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赟、张建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鹏赟、张建斌在肇事后能够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但张鹏赟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坤、王娜、王辉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建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亚勤人民陪审员  徐 达人民陪审员  焦宏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