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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龙志良诉刘亚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良,李意,李扬辉,谢祥敢,巫龙,刘亚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28号原告:龙志良。委托代理人:姚强,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意。被告:李扬辉。被告:谢祥敢。被告:巫龙。被告:刘亚其。原告龙志良与被告李意、李扬辉、谢祥敢、巫龙、刘亚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强、被告谢祥敢、巫龙、刘亚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意、李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祥敢、刘亚其、巫龙、李扬辉、李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合计266705.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谢祥敢驾驶未悬挂车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龙志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华南当场死亡、龙志良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谢祥敢驾车逃逸。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祥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意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该车系被告巫龙、刘亚其交给被告谢祥敢驾驶,上述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李意、李扬辉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私自将牌照取下并擅自驾驶车辆,车主毫不知情,且肇事车辆因借款抵押给肇事者时,车辆已买保险,并按时进行了年检,车辆并没有任何缺陷。被告谢祥敢辩称,已经赔偿16万元,父母已尽最大努力,现在确实没有赔偿能力。肇事车辆是从被告刘亚其处开过来,不清楚车辆的流转过程,该车确实没有牌照。被告刘亚其辩称,对原告妻子的死亡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巫龙辩称,事故发生时在家里,不清楚事故情况,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8月10日0时09分许,被告谢祥敢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醴陵市李畋东路由西往东直行时,经过地税局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相对行驶正常左转弯的湘BH58**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谢祥敢驾车沿李畋东路由西往东逃逸,当日0时14分许,谢向敢以99KM/h的车速逃逸行驶至醴陵市醴陵大道肥仔农庄附近路段时,与同车道在前行驶原告驾驶的发动机号为HNOD843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李华南)追尾相撞,造成李华南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祥敢又驾车逃逸,于当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17日,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祥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华南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9185.17元。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8月14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3743.67元,后为治疗方便,转回醴陵市中医院,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31272.4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护工护理。出院后,因眼伤尚未痊愈,原告多次到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药费等共计299.2元。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2016年11月28日,醴陵市交警大队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两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查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四、肇事车辆的号牌为湘B6U0**,该车登记在被告李意名下,实际为被告李意的父亲李扬辉所有,被告李意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3月份,被告李扬辉将该车押在被告巫龙处,向巫龙借款5万元,月息4分,并约定车辆只能由巫龙使用,不能借给他人使用,车辆给被告巫龙后,巫龙将车牌卸下使用,2016年8月9日,被告刘亚其从被告巫龙处将本案肇事车辆借走使用,期间,被告谢祥敢驾驶肇事车辆载着被告刘亚其沿106国道开往醴陵城区到皇家会所去听歌,活动结束后,被告谢祥敢驾车载着被告刘亚其及案外人王凤娟、易木园、张紫娟、余珍回家,在回家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巫龙、谢祥敢、李扬辉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居住在湖南省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庄埠村龙大组278号,主要从事建筑、油漆工作,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醴陵市城区规划。原告母亲汤明珍事故时已年满65岁,与其妻李华南于2003年7月24日生育女儿龙梦瑶,于2007年1月19日生育儿子龙天翔。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六、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祥敢共赔偿原告160000元,其中50000元作为原告妻子李华南的赔偿款��剩余110000元作为原告的赔偿款。另肇事车辆投保的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妻子李华南死亡,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后一致同意将保险范围内的其他理赔款赔付给其他受害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第一个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的诉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经庭审查实,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4500.46元(19185.17元+23743.67元+31272.42元+2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合计住院治疗72天(4天+6天+6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50元/天×72天];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但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票据,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200元[100元/天×72天];5、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72天,经鉴定出院后需休假2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32天(72+60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要从事建筑油漆工作,参照2015年全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049元/年(日工资为117.94元),即原告误工损失为15568.08元(117.94元/天×132天),故其请求误工费14857.3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醴陵市城区规划,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岁,育有两个儿子;原告女儿龙梦瑶年满13岁,儿子龙天翔年满9岁,居住在城区,消费亦在城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829.35元[19501元/年×(20-5)年×30%÷2+19501元/年×(18-13)年×30%÷2+19501元/年×(18-9)年×30%÷2];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过程,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用,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530元。以上第1-3项为交强险中医疗项费用,合计78100.46元;第4-10项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费用,合计297444.65元。原告的总损失为375545.11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醴陵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祥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龙志良、李华南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湘B6U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醴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部分已协商赔付给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故原告还应获赔偿365545.11元(375545.11元-10000元)。在交强险获赔的基础上,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认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在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但因驾驶人谢祥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意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其父李扬辉为该车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意、李扬辉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意、李扬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扬辉在将肇事车辆押在被告巫龙处后,被告巫龙将车辆卸牌,并未经被告李扬辉允许借给被告刘亚其使用,而被告刘亚其明知车辆未悬挂牌照不能上路而借用,在借用后又将该车给谢祥敢驾驶,被告巫龙、刘亚其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明知车辆未悬挂牌照不能上路仍然借给他人使用,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且因此削弱了交通规则的束缚,纵容了被告谢祥敢违反信号灯通行和超速行驶,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巫龙、刘亚其应连带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巫龙、刘亚其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巫龙、刘亚其应连带赔偿原告36554.51元(365545.11元×10%)。被告谢祥敢系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谢祥敢应赔偿原告328990.6元(365545.11元×90%)。因原告自认被告谢祥敢已赔偿110000元,故被告谢祥敢还应赔偿原告218990.6元(328990.6元-110000元)。被告李意、李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祥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志良损失218990.6元;二、被告刘亚其、巫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龙志良损失36554.51元;三、驳回原告龙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谢祥敢负担4760元,被告刘亚其、巫龙各负担270元。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代理审判员  匡小珊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记员江炉根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的,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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