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至县金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京山祥发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金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京山祥发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391号原告:东至县金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新丰圩环河村。法定代表人:邵永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京山祥发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隆镇兴隆路28号。法定代表人:田烈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先凤,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法律专职人员。原告东至县金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与被告湖北京山祥发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153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金湖公司起诉,金湖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鄂08民终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821民初1532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据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永珍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振华,被告祥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先凤、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祥发公司立即退还金湖公司的预付款120万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祥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金湖公司和祥发公司经协商,草签了《棉花转让协议》,约定:祥发公司将其在湖北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张湾仓储有限公司所拍棉花(合同编号CCLX-XS-160805-007)一次性转让给金湖公司,转让价格为9600元/吨,金湖公司一次性支付祥发公司259.5万元,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又以《承诺书》的形式约定,金湖公司应于8月6日支付祥发公司120万元订金,余款139.5万元于8月8日付清,如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120万元。《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经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草签(未加盖公章)后,金湖公司于当日向祥发公司支付订金120万元。祥发公司收取该订金后,金湖公司要求祥发公司提供棉花合同转让已经取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或对该批棉花享有其他处分权的依据,但祥发公司均不能提供,双方协商未果,均未在《棉花转让协议》及《承诺书》上盖章。8月9日,祥发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草签的《棉花转让协议》不再履行,并且收取的120万元预付款也不退还。金湖公司认为,金湖公司与祥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棉花转让协议》未取得相对人的同意,且双方未按协议的约定在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并未成立生效,祥发公司依据该协议及承诺书而收取的订金,属于买卖合同的预付款,祥发公司应当返还金湖公司,且因祥发公司不退还订金无法律上的理由,故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保护金湖公司的合法利益,特诉诸法院。祥发公司辩称,一、签订的《棉花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金湖公司主张协议未成立生效,于法无据;二、由于金湖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协议及承诺,导致协议履行不能,根据金湖公司承诺,其订金已经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祥发公司,金湖公司再向祥发公司索要订金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围绕诉讼请求,金湖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金湖公司的营业执照、祥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各一份,祥发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及银行电子回单25张。祥发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祥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竞卖公告复印件、《棉花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CCLX-XS-160805-007)、舞钢市华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华棉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各一份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通用凭证9张,《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各一份,金湖公司汇款凭证25张,祥发公司销售发票复印件12张,舞钢华棉公司向祥发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8张,出库单37张,证人程某、唐某、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事件经过)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祥发公司经过竞拍方式与舞钢华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是否属实。祥发公司主张该事实属实,并提供了竞卖公告(复印件)、《棉花购销合同》(复印件),编号为CCLX-XS-160805-007的出库单,银行转款凭证9张。金湖公司以祥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并对祥发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祥发公司未提供竞卖公告、《棉花购销合同》的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但祥发公司对只能提供复印件做出了合理的解释,结合祥发公司提供的编号为CCLX-XS-160805-007的出库单、向舞钢华棉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该交易事实的真实性。2.祥发公司销售发票复印件12张,舞钢华棉公司向祥发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8张,出库单37张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祥发公司以此证明舞钢华棉公司履行了《棉花购销合同》,交付了水渍棉,开具了发票;因金湖公司违约,祥发公司将购买的水渍棉贱价转卖的事实。本院认为,祥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要待证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程某、唐某、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事件经过)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认定。因祥发公司未申请证人程某、唐某、余某出庭作证,三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事件经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5日,祥发公司在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后通过参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储棉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中储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在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张湾仓储有限公司举行的竞卖活动,以现场竞价方式购得水渍棉一捆。同日,祥发公司与舞钢华棉公司(系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签订了合同编号CCLX-XS-160805-007的《棉花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祥发公司购买舞钢华棉公司水渍棉4764包,数量1100.0076吨,单价8150元,总价款8965061.94元。2016年8月6日,祥发公司作为甲方,金湖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棉花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在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张湾仓储有限公司所拍棉花(合同编号CCLX-XS-160805-007)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9600元/吨。转让金额及方式:乙方必须将甲方在中储棉所竞拍保证金100万元及差价(9600-8150=1450)159.5万元共259.5万元一次性付与甲方。棉花质量标准及验货方法、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及在途风险、棉花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以CCLX-XS-160805-007号合同为准。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随后,双方又以《承诺书》的形式约定:金湖公司应于8月6日支付祥发公司120万元作为“棉花转让协议”的订金,余款139.5万元应于2016年8月8日一次性付清,如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120万元。祥发公司及金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上述转让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名,但未加盖公章。金湖公司立即于当日向祥发公司转款120万元,第二笔款项到期后未支付。经祥发公司催要后,金湖公司仍未支付,祥发公司遂自行向舞钢华棉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舞钢华棉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张湾仓储有限公司发出准予祥发公司提货的出库单。祥发公司提货后,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将从舞钢华棉公司购买的水渍棉中的大部分按原价格出售给他人,其余少部分,祥发公司在庭审中称因仓库发火被烧毁。此后,金湖公司向祥发公司索要预付的120万元未成,因而成讼。本院认为,2016年8月6日,金湖公司与祥发公司签订的《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其内容是双方就祥发公司将经过竞买后与舞钢华棉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CLX-XS-160805-007的《棉花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金湖公司所作出的约定和补充性约定,其性质应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案涉《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是否成立;二是未取得舞钢华棉公司同意时《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是否生效;三是金湖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祥发公司返还预付的12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是否成立问题。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案涉《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已经金湖公司、祥发公司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合同已成立。金湖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而双方尚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故涉案合同未成立,属于理解有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取得舞钢华棉公司同意时《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是否生效问题。判断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显然,案涉《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并非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应当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如前所述,案涉《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已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已经成立,故依法应当已生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条并未规定未经对方同意,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不生效。那么未经对方同意,当事人一方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结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规定,应为未经对方同意,当事人一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对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金湖公司将舞钢华棉公司同意“祥发公司在《棉花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金湖公司”作为《棉花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舞钢华棉公司如不同意祥发公司转让《棉花购销合同》权利义务,则金湖公司与祥发公司签订的《棉花转让协议》对舞钢华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可能会对《棉花转让协议》的履行构成影响,金湖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等方面的规定寻求救济。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金湖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祥发公司返还预付的120万元问题。《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系金湖公司、祥发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金湖公司请求祥发公司返还预付款120万元的依据不足。第一,《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是成立且生效的,金湖公司依此理由主张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金湖公司提出,因祥发公司未提供《棉花购销合同》原件,无法核实祥发公司与舞钢华棉公司交易的真实性,祥发公司没有办法提供让金湖公司先履行的条件,金湖公司有足够的理由怀疑祥发公司不履行《棉花转让协议》义务,祥发公司口头通知不再履行协议,应返还预付款1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条件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并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金湖公司仅依祥发公司不能提供《棉花购销合同》原件,怀疑交易的真实性,而提出中止履行,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金湖公司也未履行通知义务。祥发公司未予认可曾口头通知金湖公司不再履行《棉花转让协议》,故金湖公司依此理由提出返还预付款的理由不成立。第三,金湖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8月8日一次性向祥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139.5万元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祥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承诺书》明确约定,如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12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关于一方违约情形下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具体约定。祥发公司以金湖公司违约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为由拒绝退还金湖公司的预付款,属于行使债务抵销的抗辩,其理由成立,对金湖公司要求祥发公司退还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棉花转让协议》、《承诺书》经金湖公司、祥发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已依法成立并生效。金湖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祥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其要求退还120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至县金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东至县金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