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晓伟与王颜君、王颜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伟,王颜君,王颜萍,钟再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3053号原告:于晓伟,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系原告母亲),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金波,阿荣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颜君,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颜萍,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再庆,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于晓伟与被告王颜君、王颜萍、钟再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刁金波及被告王颜君、被告王颜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被告王颜萍、被告王颜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再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颜君、王颜萍、钟再庆赔偿医疗费7,519.88元、误工费3,403.2元、护理费6,806.4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850元、体检费11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品损失(眼镜、手机)4,908元,合计156,875.4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颜萍驾驶出租车在阿荣旗那吉镇阳光一区东门北侧发生争执,被告钟再庆到场帮王颜萍将原告摁倒在地,王颜萍用脚踢原告头部,原告受伤住进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王颜君闯进病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2天,转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住院28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颅脑外伤颅骨修补术、鼻骨骨折。后经阿荣旗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王颜萍、钟再庆被判处刑罚。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2天、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住院28天,医疗等费用被告王颜萍、钟再庆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赔偿。原告伤未好需要继续治疗,2015年12月15日又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171天,花医疗费14,510.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3,850元、体检费11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打原告过程中将原告价值1,108元眼镜、价值3,800元手机损坏。被告王颜君辩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王颜君妹妹王颜萍打架,王颜君打了原告,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原告住院医疗费王颜君同意赔偿30%。原告十级伤残是基于原告颅骨断裂修复术后颅骨钛板取出修复术评定的结果,原告颅骨钛板断裂不是王颜君造成,故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体检费、交通费,王颜君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眼镜、手机的损失,无证据证明,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王颜萍辩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颜萍驾驶出租车在阿荣旗那吉镇阳光一区东门北侧因别车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骂王颜萍,双方撕扯时被告钟再庆到场把王颜萍拉到一边,原告又上来撕扯钟再庆,俩人倒地时王颜萍用脚踢了原告头部,造成原告颅骨钛板断裂,后经阿荣旗公安局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被告王颜萍、钟再庆被法院判处刑罚。原告十级伤残是基于原告颅骨断裂修复术后颅骨钛板取出修复术评定的结果,王颜萍已服了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只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被告钟再庆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份、病历一份,(2016)内0721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阿荣旗公安局鉴定书一份,王景成询问笔录一份,高宇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颅脑外伤颅骨修补术、鼻骨骨折、轻伤二级及第二次住阿荣旗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检查费收据一份、车票一张,欲证明原告被评定十级伤残及鉴定所花4,360元费用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购买手机信用卡一份、购买眼镜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手机、眼镜价值4,908元,被三被告损坏的事实,因被告否认损坏原告手机、眼镜,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颜萍驾驶出租车在阿荣旗那吉镇阳光一区东门北侧因别车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厮打起来,被告钟再庆驾驶出租车路过现场,见朋友王颜萍与原告互相撕扯,停车后上前与原告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原告与钟再庆均倒地,钟再庆压原告身上,王颜萍见状用脚踢踹原告头部多下,造成原告右侧颞顶修补术后钛板断裂、移位。2015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王颜君闯进病房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侧鼻骨根部骨折。原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2天,转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住院28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颅脑外伤颅骨修补术、鼻骨骨折。后经阿荣旗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颜萍、钟再庆被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住院28天,医疗等费用被告王颜萍、钟再庆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赔偿。原告伤未好需要继续治疗,2015年12月15日又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171天。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误工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花鉴定费3,850元、体检费11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将原告打伤,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于原告医疗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收据及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核定为医疗费7,519.88元、误工费113.44元/天×30天=3,403.2元、护理费113.44元/天×60天=6,806.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司法鉴定费3,850元、体检费110元、交通费400元属于合理支出费用,以上合计31,089.48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告十级伤残是基于原告颅骨断裂修复术后颅骨钛板取出修复术评定的结果,造成原告右侧颞顶修补术后钛板断裂、移位是王颜萍、钟再庆导致的伤害,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颜萍、钟再庆被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服了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眼镜、手机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颜君、王颜萍、钟再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晓伟医疗费7,519.88元、误工费3,403.2元、护理费6,806.4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850元、体检费1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089.48元;二、驳回原告于晓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5元,由原告于晓伟负担2,860.26元、由被告王颜君、王颜萍、钟再庆负担57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连春审 判 员 张德全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