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335号原告:宋某,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宋某处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息为15‰,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000元(以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50000元×15‰×12个月=9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50000元×20‰×3个月=3000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50000元×20‰×5个月=5000元),合计62000元,2016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20‰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宋某处借款5万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6年12月15日还款,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超期后按月息20‰计算。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30000元系李兆斌与胡玉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20‰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其中:(1)、以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50000元×15‰×12个月=9000元;(2)、以本金50000元,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15日,50000元×20‰×3个月=3000元】,本息合计62000元;2017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保全费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