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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赵爱田、刘明凤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田,刘明凤,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田,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左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凤,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左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袁跃。上诉人赵爱田、刘明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赵爱田、刘明凤上诉称,2011年9月25日,该在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三一牌SY335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因效益不好,该经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将挖掘机转让给仇志芳,仇志芳是挖掘机的实际购买者和经营者,故应将本案移送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爱田、刘明凤与被上诉人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赵爱田、刘明凤支付其所欠款118.7563万元及违约金21.376万元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赵爱田、刘明凤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爱田、刘明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王 官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