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5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551号原告:陈某1,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被告:陈某2,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防碍;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63年5月被告二爷爷招赘静宁县人王培根为其女婿。1971年被告二爷爷去世,1978年12月被告二爷爷之女陈喜梅随丈夫王培根去静宁县居住生活。离开庄浪县时,将其宅院内的南房、大门买给被告父亲陈秉田;北房、宅院及院后的园子买给原告之父陈博学,并将被告二奶奶的户口落在原告家。1981年3月,原告家拆除北房时,被告集结家人手持镢头、铁锨等凶器,殴打原告之父陈博学,并强行霸占了宅院,同时称院后的园子也是他家的。2013年12月经原告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确定陈喜梅家宅院后的园子168平方米为原告的宅基地,四至明确,是合法有效的。2017年1月、3月原告家拉砖准备修建房屋时,被告先后两次辱骂、威胁坚决阻止,并扬言行凶,不让原告修建房屋。并称他是过继给二爷爷顶门立户之人。宅院和园子都是他的,坚决不让原告使用宅基地。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原告之父陈博学请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前述。陈某2辩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属实。被告二爷爷在世时,通过亲属确定被告为二爷爷的继承人。公开宣布二爷爷之女陈喜梅、女婿王培根为老人养老送终,并拥有院权。如陈喜梅夫妻搬走,房院就由被告使用(当时原告陈某1尚未出生,原告父陈博学在外当兵)。二爷爷过世后,按程序办理后事,通过亲属将被告名字写在二爷爷名下,立在家谱上。不久,二爷爷女婿王培根违背二爷爷遗愿否认被告为继承人身份,并搬至静宁老家居住。临走时把房院卖给被告父亲,被告父付了多半钱,还有两座房钱凑不够,就让原告父亲陈博学买走。后陈博学只拆掉院子前面的两间房子,后院的房子没有拆,并从院中间打了一道墙将院隔成两半,即前院和后院,打伤被告父亲,强占了后院,在后院的北面挖了一个偏门出入,被告父在35年来不敢踏进后院一步。后陈喜梅母亲去世,通过原告父亲陈博学,陈喜梅夫妇及亲房,把被告名字写在二奶奶名下,上在家谱上。1990年12月4日,二爷爷院落由县政府审批后由被告使用,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写明”北至本户园子”字样,涉及后院。后原告父亲陈博学隐瞒事实,在县土地局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过村上领导将后院给原告办理了院证。现原告指控被告打人骂人纯属捏造,没有证据。被告作为二爷爷二奶奶的继承人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办理院证违背老人遗愿,否定一个院落的整体性属伪造,院证是假的,被告有权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院证。被告要求原告父子赔偿致被告父伤残一根肋骨的血债35万元,归还被告院落并公开道歉。恢复院落原状,禁止原告以后不再侵占。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所有院落是庄浪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四至清楚,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书一份,欲证明在原告修建院落时,被告进行阻挡,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干警、村委会干部组织调解未果。第三组证据证人陈某3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时,被告阻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双方因为院道问题长期有纠纷,派出所、村委会参与调解过;第三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堂弟兄,所述不实,被告并未阻挡原告修建院落。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为:原、被告因为院落使用权问题长期发生纠纷,在原告修建院落过程中,被告有阻挡的行为。被告出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双方争议的院落应该属于被告哥哥陈继峰所有,后陈继峰将该院转给被告使用,但未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出示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过继给其二爷爷,是二爷爷合法的继承人,故院落当然属于被告使用。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院证中并未包含原告现在的院落。对照片认为不真实,不认可。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照片虽然原告不认可,但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证实被告确实过继给其二爷爷属实。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二爷爷生育一女陈喜梅。陈喜梅招赘静宁县人王培根为夫。1971年被告二爷爷去世,1978年12月陈喜梅随丈夫王培根去静宁县居住生活。离开庄浪县时,将其宅院内的南房、大门买给被告父亲陈秉田;北面一间房买给原告之父陈博学。后由陈喜梅在院中间打一隔墙将院分为前院后院,前院由被告哥陈继峰使用,并于1990年12月4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院证注明:东至秉信家以本户院墙中线为界;南至门场宽4米以本户院墙外钱为界;西至人行道宽2米以本户院墙外线界;北至本户园子以本户院墙外线为界。自1981年开始,原告父亲陈博学与被告弟兄因为该院及院后园子的使用权一直有纠纷。2013年12月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对原、被告两家长期争议的院后园子计168平方米确定为原告的宅基地。2016年10月份原告准备修建院落,拉运红砖过程中,被告进行阻挡;2017年3月原告又拉砖准备修建房屋时,被告再次阻挡。原告父亲陈博学报警后,派出所及村委会调解未果。2017年4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述。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在2013年之前系菜园,属于集体性质。2013年12月18日经庄浪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定由原告陈某1使用,使用面积明确,其修建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但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土地确权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过继给二爷爷,是二爷爷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但根据目前提交的证据,被告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人为陈继峰,而非被告,对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陈某2阻挡原告陈某1建房实为不妥。原告在其宅基地内修建房屋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2停止侵害,不得阻止陈某1在其宅基地内修建房屋。本案诉讼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娣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