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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东海与颜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颜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860号原告:陈东海,男,汉族,1990年10月31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琳,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庆勇,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仙游县。原告陈东海与被告颜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偿还。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4.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庆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海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颜庆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东海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