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代昌友与康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昌友,康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297号原告:代昌友,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安岳县岳城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顺华(曾用名康润华),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代昌友与被告康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代昌友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川2021民初29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康顺华所有的位于安岳县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告代昌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昌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康顺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600元及利息77708元(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截止2015月4月8日的利息为43200元,2015年4月9日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支付;借款本金19600元截止2015年2月8日的利息为4800元,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岳阳河两岸保坝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月息1%;2013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600元,约定月息1%,两次借款共计本金1396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以达原告请求之目的。被告康顺华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借条。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8日,被告因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双方于2015年2月22日对此前的应付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代昌友现金12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此款从2012年4月8日~2015年4月8日止,利息为43200元,大写肆万叁仟贰佰元正。共计本金和利息为1632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正)。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身份证511023197705xxxxxx此款康顺华2015年2月22日”。2013年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昌友现金196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元整。经手人康顺华2013.2.9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在该借条右方补充载明:“利息于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利息为4800元(肆仟捌佰元正),本金和利息共计24400元(贰万肆仟肆佰元正)。康顺华2015年2月9日”。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付,致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顺华已向原告代昌友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此被告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康顺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可以确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康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3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昌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43200元,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二、限被告康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昌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为4800元,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财产保全费16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67元,由被告康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瑜玲人民陪审员 梅朝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逸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