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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雷、蔡某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蔡某某,鲁某,彭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雷,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徐世祥,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结伙斗殴、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4年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明,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明,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海陵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雷、蔡某某、鲁某、彭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苏12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雷、蔡某某、鲁某、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佩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雷及其辩护人徐世祥,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蔡明,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曹立山,上诉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5月间,被告人王雷伙同被告人蔡某某招聘被告人鲁某、彭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快捷酒店等处发放招嫖小卡片,嫖客通过卡片联系被告人王雷后,由被告人王雷安排卖淫女余某、江某某至嫖客所在宾馆房间进行卖淫。被告人王雷、蔡某某、鲁某、彭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至6月5日间,通过上述方式、分工,共计介绍余某、江某某卖淫31次,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王雷以及卖淫女平分。此间,被告人蔡某某向被告人王雷介绍卖淫女江某某并联系制作招嫖小卡片的商家,并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彭某某从被告人王雷处领取100元每日的工资,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鲁某从被告人王雷处领取50元每日的工资,共计获利600元左右。被告人王雷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雷、蔡某某、鲁某、彭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至5日间,介绍卖淫女余某、江某某向嫖客许某、王某、苏某等人卖淫12人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日晚,被告人王雷等人介绍卖淫女余某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宾馆216房间卖淫。2、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雷等人介绍卖淫女余某至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某快捷酒店812房间卖淫。3、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雷等人介绍卖淫女余某至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某宾馆423房间卖淫。4、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王雷等人介绍卖淫女余某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宾馆358房间卖淫。5、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王雷等人介绍卖淫女余某至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某宾馆229房间卖淫。6、2016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雷等人介绍卖淫女余某至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某快捷酒店309房间卖淫。7、2016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雷等人介绍卖淫女余某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宾馆某房间卖淫。8、2016年6月4日晚,被告人王雷等人介绍卖淫女余某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宾馆370房间卖淫。9、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雷等人介绍卖淫女余某至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某快捷酒店516房间卖淫。10、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王雷等人介绍卖淫女余某至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某宾馆204房间向许某卖淫。11、2016年6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王雷等人介绍卖淫女江某某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快捷酒店向苏某卖淫。12、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王雷等人介绍卖淫女江某某至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某宾馆218房间向王某卖淫。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王雷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蔡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鲁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雷、蔡某某、鲁某、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江某某、许某、王某、苏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相关的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各上诉人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雷、蔡某某、鲁某、彭某某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雷、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雷、鲁某、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退赃并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雷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涉案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应予没收;未退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应予继续追缴。宣判后,王雷上诉称,原判决所确认的其介绍卖淫31次的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雷介绍卖淫31次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蔡某某上诉称,1、原判决认其介绍卖淫31次证据不足;2、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3、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鲁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上诉人鲁某参与介绍他人卖淫31次的事实证据不足,且鲁某作为从犯,其仅应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负责;2、上诉人鲁某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彭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王雷的量刑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某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鲁某、彭某某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改判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蔡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的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拘留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雷、蔡某某伙同上诉人鲁某、彭某某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雷、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鲁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蔡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蔡某某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蔡某某积极退赃并预交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鲁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鲁某在一审审理期间退赃并预交财产刑保证金,根据其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并考虑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鉴于上诉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并预交财产刑保证金,结合本院审理期间所听取的其居住社区及司法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上诉人王雷的量刑适当,唯对上诉人蔡某某,鉴于其在本院审理期间具有立功表现,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另考虑到上诉人鲁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从犯地位,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一审量刑偏重,应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王雷、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鲁某的辩护人所持“原判决所确认的介绍卖淫31次的事实不清”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江某某、余某、许某、王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截图、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证明各上诉人通过发放招嫖小卡片的方式,让嫖客与上诉人王雷联系并由其安排卖淫女至酒店卖淫、支付嫖资以及赃款分配、介绍卖淫的次数等事实,上述证据与各上诉人归案后的供述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决所确认的4名上诉人介绍卖淫31次的事实成立,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雷所持“原判决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雷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五至十年的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决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退赃并自愿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向王雷介绍卖淫女,并发布广告招聘卖淫女及长期发单人员,为王雷介绍联系制作招嫖小广告等,其在共同犯罪中虽与王雷的作用有大小之别,却无主从之分,应当认定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蔡某某在二审理期间具有立功表现”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实事求是的认定,并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关于上诉人彭某某、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实事求是的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雷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蔡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鲁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彭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涉案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应予没收;未退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应予继续追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涉案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荣明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