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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盱眙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恒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侯某甲谎称其能帮助免试办理驾驶证,先后多次骗取崔某人民币共计1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已将12800元人民币全部退还,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侯某甲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侯某甲供述其实施诈骗活动的时间、地点、手段、赃款金额等事实,得到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赵某等人证言、辩护笔录、照片、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侯某甲的案发及归案情况。主动送交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侯某甲的退赃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案发后能主动退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侯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侯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