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风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风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风声,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风声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风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22时许,张某1(在逃)因与他人赌博时候有人出千输钱为由,召集被告人何风声及张某2(已判决)等人讨回所输钱财。张某2联系了周某某(已判决),周某某知悉后,打电话联系程某某(已判决)、王某1、陈某1、刘某某来到河源市区白岭头市场的一麻将店。被告人何风声和张某1、张某2、周某某对被害人陈某2、李某进二人进行了殴打。期间,被害人陈某2被抢去身上500多元,被害人李某进被胁迫先后两次与被告人何风声、张某1、张某2等人前往源城区白岭头二九二工业区门口的银行柜员机,共取得现金15000元。事后,张某1分给何风声500元钱及一包芙蓉王烟,分给张某21000元钱及一包芙蓉王烟,同时免除其欠款500元钱。2016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石头河村将被告人何风声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异地账户明细查询、疾病诊断证明书、现金缴款单、户籍资料;2、被害人陈某2、李某进的陈述;3、证人王某1、刘某某、陈某1、王某2的证言;4、同案人张某2、周某某、程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何风声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风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风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害人李某进被胁迫第二次前往源城区白领头二九二工业区门口的银行柜员机取钱时,其并未一同前往。事后其分到500元及一包芙蓉王香烟,但其认为这是张占伟偿还之前欠其的500元,其并未因抢劫获得财物,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2时许,张某1(在逃)因与他人赌博时候有人出千输钱为由,召集被告人何风声及张某2(已判决)等人讨回所输钱财。张某2联系了周某某(已判决),周某某知悉后,打电话联系程某某(已判决)、王某1、陈某1、刘某某来到河源市区白岭头市场的一麻将店。被告人何风声和张某1、张某2、周某某对被害人陈某2、李某进二人进行了殴打。期间,被害人陈某2被抢去身上500多元,被害人李某进被胁迫先后两次与被告人张某1、张某2等人前往源城区白岭头二九二工业区门口的银行柜员机取现金,共取得现金15000元,被告人何风声参与实施了第一次胁迫被害人李某进去银行柜员机取钱的行为。事后,张某1分给何风声500元钱及一包芙蓉王烟,分给张某21000元钱及一包芙蓉王烟,同时免除其欠款500元钱。2016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石头河村将被告人何风声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异地账户明细查询、疾病诊断证明书、现金缴款单、户籍资料;被害人陈某2、李某进的陈述;证人王某1、刘某某、陈某1、王某2的证言;同案人张某2、周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风声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风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与同案人张某2、周某某、程某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风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何风声提出的被害人李某进被胁迫第二次前往源城区白领头二九二工业区门口的银行柜员机取钱时,其并未一同前往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风声在庭前供述一直否认其参与实施了第二次胁迫被害人李某进前往银行柜员机取钱的行为,且本案中能证明被告人何风声参与实施第二次胁迫被害人前往银行柜员机取钱行为的证据只有证人王某1、陈某1的证言及同案人程某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何风声参与实施了第二次胁迫被害人李某进前往银行柜员机取钱的行为。对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关于被告人何风声提出的其事后分到500元是同案人张某1偿还欠其的500元,并未因抢劫获得财物的辩解意见。根据同案人张某2及被告人何风声的供述,事后被告人何风声确实是分得500元及芙蓉王香烟一包,本案是共同犯罪,本案的抢劫在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抢得被害人财物后就已经既遂,被告人何风声事后是否分的财物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被告人何风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风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