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熊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斌,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汝南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到到汝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许,曹牛、黄亚会(均已判)等人和李某2的侄子李某3(已判)发生争执,后李某3让高永兵、焦某(均已判)找曹牛商谈自己被打一事。当晚18时许,焦某约曹牛到汝南县莲花广场商谈,曹牛纠集魏巍(已判)及赵峰、刘波、邱明明(已判)、黄亚会、李振威、李某1(已判)、于某(已判)、袁千里(已判)等人持刀和木棍驾车到汝南县莲花广场南,高永兵、李某3、焦某与曹牛商谈未果,高永兵与李某2(已判)打电话让李某2带人过来,李某2纠集高某(已判)、李乐乐(已判)及被告人熊斌等人驾车到莲花广场后,与曹牛、邱明明、魏巍等人发生殴斗,高永兵持刀将于某、李某1砍伤。被告人熊斌等人对李某1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害人李某1与李某2、焦某、李某3、高某、高永兵达成和解协议,李某2、焦某、李某3、高某及高永兵赔偿被害人李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0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上述人员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李某2、焦某、李某3、高某及高永兵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斌于2016年12月27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于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2、高永兵、焦某、高某、李某3、曹牛、魏巍、袁千里、黄亚会、邱明明的供述,(2015)汝刑初字第00395号刑事判决书,(2012)汝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到案证明、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斌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斌在故意伤害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同伙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熊斌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