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维成与盐城科创机械有限公司、卞大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维成,盐城科创机械有限公司,卞大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成,男,199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岭,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科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卞鑫,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大鹏,男,195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维成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科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卞大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维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岭、被上诉人卞大鹏以及科创公司、卞大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存生、王星火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维成上诉请求: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是不争的事实。2、被上诉人不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只以管理岗位协议及考核表代替用工劳动合同的用工形式,其明显目的就是掩盖被上诉人的一台装备机台客观上需要两人操作才能完成,只与一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本目的就是便于推卸规避、承担另一人如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科创公司、卞大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徐维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卞鑫,卞大鹏和朱巧荣系公司股东。2016年春节前,卞大鹏夫妇到徐维成的堂哥徐某家,请其到公司做装配工。2016年2月6日,卞大鹏代表科创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协议和生产管理岗位职能绩效考核表,约定招聘徐某为生产一线管理者和生产者,负责安排电焊、装配、电器、油漆的正常生产,并督促和检查生产过程和质量等内容。在乙方完成公司的管理、生产任务的同时,甲方确保乙方的年保底收入为4万元,上不封顶。平时每月发给乙方工资为70%,两个月发一次。协议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合同签订后,徐某到被告处工作。2月15日(正月初八),徐维成随徐某到公司,由于是新年开工第一天,卞大鹏夫妇发红包,发给徐维成20元红包。春节后上班第三天晚上徐维成与徐某一起在公司吃晚饭。2月24日,徐维成在装配鞋机时左手中指,无名指被机器压伤,经诊断为左中环指末节离断,左中环末节骨质缺损。经大冈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8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征询书,徐维成不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方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应对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进行认定。徐维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科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徐维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维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徐维成的证人徐某到庭作证称,组装机器需两人,当时谈的保底工资每年4万元,完成后每台按800元计算报酬,我问过老板卞大鹏,我一个人组装很吃力,我要带我弟弟徐维成一起做,卞大鹏说有一个仓库保管员配合我,但是保管员60多岁了,不适合做装配工,然后卞大鹏说以后再说。对徐某的证词,被上诉人科创公司、卞大鹏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徐维成之间是亲戚关系,又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徐某的证词不能证明卞大鹏同意徐维成到科创公司上班,且徐某与徐维成有利害关系,故对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当中,徐某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协议和生产管理岗位职能绩效考核表,只有徐某一人签名,只能证明徐某与科创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此协议和考核表不能证明是徐某一人签名代表二人,故不能证明徐维成与科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徐维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科创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徐维成要求确认其与科创公司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维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维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煜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