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永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9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辉,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被告人赵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永辉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十字公交车站搭乘东行的33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火车站西路公交车站,被告人赵永辉趁乘客陈某不备,盗得陈某双肩包内的钱包1个,钱包内装有人民币480元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扔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永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赵永辉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永辉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十字公交车站搭乘东行的33路公交车,至该车行驶至火车站西路公交车站,被告人赵永辉趁乘客陈某不备,盗得陈某双肩包内的钱包1个,钱包内装有人民币480元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扔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永辉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辉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辉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永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