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高镇镇坪墕村**号,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团结巷内。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丽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新林、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陕K8***4陕汽牌大型汽车(上载石子与白灰共计39800kg,核载:12670kg),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张巴路46KM+750M处(红墩界镇白城则村附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到来将其带回。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小腿毁损伤中段以下截肢术后重伤二级;面部疤痕属轻伤二级。经鉴定,陕K8***4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27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车辆超载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伟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被告人陈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