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姜鸿出庭,指控:1.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供销社大厦一楼大厅,趁人不备,采用翻斗车、电动三轮摩托车搬运的方式窃得该工地用于装修的尖峰牌325号水泥5包(价值人民币90元)。2、2016年11月10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尖峰牌325号水泥10包(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6年11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尖峰牌325号水泥5包(价值人民币90元),当其尚未将水泥运出时,被保安发现,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4、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供销社大厦广场上,采用电动三轮摩托车搬运方式窃得该工地用于装修的富阳黄沙0.23吨(价值人民币15元)。案发后,被盗黄沙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退缴在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七十元发还被害单位转塘供销社大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燕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