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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18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濠汇桌球室,贩卖了0.7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潘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时,在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上述事实,有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材料、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证人潘某1、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梁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依法没收销毁。梁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二审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潘某1时被当场抓获,并搜获毒品共计1.06克。上诉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及悔罪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贩卖少量毒品,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昌武审 判 员 罗立兵审 判 员 胡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水妹书 记 员 罗振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