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东宏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东宏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东。法定代表人:曾晓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扬,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宏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86号516-3。法定代表人:王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成,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宏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扬、冯海龙,被上诉人东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东宏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南辰公司在2014年4月份就已经停产,5月份员工已经解散,被上诉人东宏晟公司一审提交的账目《说明》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这时南辰公司所有的员工都已经回家了,不可能有员工代表出具说明,此《说明》是不真实的。二、南辰公司曾经有过巨大贡献,一审法院应向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调取证据,以便查明《说明》中签字人员的全部名称,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本案重要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东宏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东宏晟公司认为即使员工遣散,并不代表公司对外就不对账了。东宏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辰公司给付货款496827.5元,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64187.29元,共计561014.79元;2、南辰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南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宏晟公司与南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东宏晟公司按南辰公司需求为南辰公司供应液氨、液氮等产品。东宏晟公司依约向南辰公司供货后,南辰公司未向东宏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9月1日,南辰公司为东宏晟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东宏晟公司供南辰公司液氨开发票数710.52吨,液氮1568.37吨,共计3592631.5元,未开发票为液氨13.76吨,共计45408元。后因安全原因抽走液氨7.64吨,共计25212元,南辰公司共付款3116000元,截止14年3月底南辰公司最终应付东宏晟公司金额:开发票账面金额476631.5元,未开发票金额为20196元,共计496827.5元。南辰公司出具该证明后,仍未向东宏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东宏晟公司与南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宏晟公司主张的南辰公司尚欠货款496827.5元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二、东宏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东宏晟公司主张的南辰公司尚欠货款496827.5元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南辰公司辩称所欠东宏晟公司货款已全部结清,东宏晟公司出具证明中确认的欠款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东宏晟公司与南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东宏晟公司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南辰公司亦应对其货款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根据东宏晟公司提交的发票、往来收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能够佐证证明中载明的南辰公司尚欠东宏晟公司货款496827.5元的事实,东宏晟公司已完成其举证义务。南辰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所欠东宏晟公司货款已全部结清,南辰公司对证明中所盖章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对该反驳意见具有举证责任,但经本庭明示后南辰公司并不申请对该章印进行鉴定,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南辰公司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登记变动名册,载明的仅是部分员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无法全面反映公司全部人员情况,亦无法证实签字人耿立娜、张萌的身份及权限。南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调取证明中签字人耿立娜、张萌的社保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南辰公司的该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调取证据期限,并且东宏晟公司说明有南辰公司财物部门盖章确认,足以证实南辰公司认可说明中载明内容,对签字人的身份、权限以及签字效力的举证责任均由南辰公司负担,并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故对南辰公司的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南辰公司提交的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无法证实南辰公司货款履行情况,亦无法排除欠款事实的存在。南辰公司辩称2014年5月停产后无法对账,该意见南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停产情况并不必然影响公司对账行为。综上,南辰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东宏晟公司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南辰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东宏晟公司主张南辰公司给付货款49682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二、东宏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虽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南辰公司违约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东宏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逾期付款损失的补偿性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496827.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南辰公司出具证明次日2014年9月2日起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东宏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6827.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496827.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中,上诉人南辰公司提交了:证据一,通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经过领导决定全面停产。证据二,2014年4月20日南辰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工会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因为南辰公司员工解散,北仓镇工会委员会先行垫付的196名员工的补偿金。证据三,北仓镇工会委员会发放补偿金的收据,证明补偿金发放。证据四,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执字第1429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南辰公司没有支付给北仓镇工会委员会补偿金,北仓镇工会委员会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东宏晟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协议书、执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就算员工遣散,并不代表公司对外就不对账了。东宏晟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东宏晟公司提交的发票、往来收据、账目《说明》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能够证明南辰公司尚欠东宏晟公司货款496827.5元。南辰公司上诉主张该账目《说明》出具时公司员工已经解散回家,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不申请对《说明》中印章进行鉴定,且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东宏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南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向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调取《说明》中签字人社保信息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详细阐述了理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南辰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2元,由上诉人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