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禾、钱静芳等与佟保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禾,钱静芳,佟保军,武君萍,钱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075号原告:李禾,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钱静芳,女,192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旗毛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禾,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佟保军,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天津市孚君瑞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武君萍,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钱桂英,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李禾、钱静芳与被告佟保军、武君萍、钱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禾、原告钱静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禾、被告佟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君萍、钱桂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君萍、钱桂英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共计53274元;2、被告佟保军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佟保军找到我说他朋友需要借钱,钱桂英与佟保军是同事关系。佟保军做担保。2006年4月6日二原告出借给武君萍、钱桂英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当时武君萍、钱桂英出具了借条,佟保军作为保证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武君萍、钱桂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于2014年起诉武君萍、钱桂英、佟保军返还50万元借款,未主张利息由本次诉讼解决。被告佟保军辩称,我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不了解,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君萍、钱桂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款协议、收条壹张,证明原、被告借款还款情况;2、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情况;3、民政局查询页面照片,证明武君萍、钱桂英于2009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被告佟保军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君萍、钱桂英、佟保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被告佟保军介绍于2006年4月6日二被告武君萍、钱桂英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通过转账��式支付,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当时被告武君萍、钱桂英出具了借条,被告佟保军作为保证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武君萍、钱桂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武君萍、钱桂英、佟保军返还50万元借款未主张利息(已另案解决)。另查,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佟保军返还李禾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佟保军返还李禾本金6万元。二原告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后,被告武君萍、佟保军陆续偿还本金(2014年12月3日返还李禾本金2万元;2014年12月11日返还李禾本金7万元;2015年5月12日武君萍返还李禾4万元;2015年6月9日武君萍返还李禾1万元;2015年7月16日佟保军返还李禾本金2万元;2015年7月27日佟保军返还李禾本金2万元)共计:340000元。而该期间的利息:1、以本金50万元计算,2014年3月1日-2014年11月17��共8个月17天,月息1%=42833元;2、以本金40万元计算,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共7天,月息1%=933元;3、以本金34万元计算,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日共8天,月息1%=906元;4、以本金32万元计算,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0日共8天,月息1%=853元;5、以本金25万元计算,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13日共3个月3天,月息1%=7749元。以上共计53274元。被告武君萍、钱桂英、佟保军未予偿还。二被告武君萍、钱桂英于2009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武君萍、钱桂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就50万元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二原告主张按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武君萍、钱桂英虽然离婚,所负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君萍、钱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二原告李禾、钱静芳借款50万本金的利息人民币53274元;二、被告佟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学忠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余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