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山农贸市场露天菜场旁大众餐馆内,因琐事与谷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周某拳击谷某1面部,致被害人谷某1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谷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谷某1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1的陈述、证人谷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