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海,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9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金海,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委托代理人郝一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徐金海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针对徐金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京政复告字〔2016〕19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以北京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报案信的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报案事项作出公正的答复”。2016年6月15日,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2016年6月23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在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然不明确,行政复议机构无法确定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审查的事项。因此,申请人此次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徐金海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市政府收到了徐金海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市政府”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报案信的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报案事项作出公正的答复”。市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徐金海邮寄,该补正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应当明确、具体。根据您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表述及您提交的《报案信》等证明材料,您此次的行政复议请求表述不通顺、不明确,我们无法确定您要求行政复议审查的事项。请您修改行政复议请求,明确您要求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根据何种法律法规履行何种法定职责。您的行政复议请求可以表述为''请求责令北京市公安局履行某项法定职责''。请重新打印修改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由申请人本人签名。”2016年6月23日,市政府收到了徐金海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补正后的申请书在复议请求上进行了两处文字上的修改,第一处为在原先第一项复议请求末尾增加了”违法”二字,第二处为将第二项复议请求由”对申请人报案事项”改为”查处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市政府对徐金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此予以审查,仍认为其请求不明确具体,并以此为由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徐金海邮寄。另查,徐金海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其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事由为人身自由被限制,但该情况并未在其向北京市公安局邮寄的报案信中有所记载。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北京市人民政府作为北京市公安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徐金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徐金海以北京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初始《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的文字表述并不通顺,不符合汉语语法表达规范。从该复议请求中可以看出徐金海系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对徐金海邮寄的报案信未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但从徐金海提供的报案信内容看,徐金海在该报案信中仅是说明了其2016年3月28日向相关人员递交信访材料未被接收的情况,并未在报案信中明确表明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的内容,亦未说明其何种权益被侵犯并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履行何种法定职责。徐金海虽在庭审中表示其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履责的内容为查处其被非法拘禁一事,但报案信中并未记载。在此情况下,市政府认为徐金海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具体,并向徐金海可采用何种语句表述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说明,进而作出了要求徐金海补正其复议请求的行为,该要求补正行为理由充分正当,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徐金海在收到市政府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仅就复议请求中的两处字词进行了修改补充,但该两处字词的修改,并不能解决前述徐金海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明确具体的问题。现市政府以徐金海所提行政申请不明确具体,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正当,适用法律准确,行政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徐金海起诉坚持认为其复议请求明确、被诉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徐金海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徐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徐金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就上诉人被非法强制拉走一事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但该局至今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答复,上诉人遂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具体、明确。但市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被诉复议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市政府公正处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市政府对一审判决未持异议。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及理由,是复议机关受理该申请的必要条件。该受理条件旨在明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对象、确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范围,并利于被申请人有针对性的进行答复、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中,虽然经补正,徐金海的复议申请确定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报案信的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并作出公正的答复”,但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及主张的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报案信》中,均未明确其所述的报案事项的具体指向及其欲通过行政复议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履行的是何种法定职责。故徐金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市政府以徐金海的复议请求不明确为由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徐金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金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