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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冀莉诉张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莉,张建军,张海霞,黄建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147号之一原告:冀莉,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何忧虑,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男,46岁,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海霞,男,45岁,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黄建宇,男,45岁,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冀莉与被告张建军、张海霞、黄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冀莉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军、张海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冀莉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建军、张海霞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万元,息2.5,一月一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黄建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张海霞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黄建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要求原告将起诉的对象具体化、特定化,使法院明确原告起诉的是谁,从而实施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等诉讼行为。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冀莉提供的被告黄建宇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致使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黄建宇送达,故原告冀莉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刘姝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