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渠路军、渠同可等与毛文华、朱瑞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路军,渠同可,渠某,李祥兰,毛文华,朱瑞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81号原告:渠路军,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渠同可,男,199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丰县。原告:渠某。原告:李祥兰,女,192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文华,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森,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成安镇西街村**号。被告:朱瑞森,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路军、渠同可、渠某、李祥兰与被告毛文华、朱瑞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路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被告毛文华、朱瑞森、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路军、渠同可、渠某、李祥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352120元(按照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7606元×20年)、丧葬费(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工资61783元÷2)30891元、抚养费75747元,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费支出为14428元/年计算)母亲李祥兰:5年×14428元÷4人=18035元、女儿渠某:(18-10)年×14428元/年÷2=57712元)2006年2月2日出生,计算至年事故发生之日满10周岁,应计算8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按照7人7天,100元左右/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都是租车使用,未保留票据,请法庭酌定;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2100元、手机损失900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4998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王艳华的直系亲属。2016年12月23日15时03分,被告毛文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54省道交叉路口外,右转弯入S254省道过程中,疏于观察,刮撞并碾压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艳华,致王艳华当场死亡,两车及王艳华的手机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华无责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两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文华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认定及责任没有异议,答辩人公司仅承保挂车保险50000元,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主挂车的保额比例,即5万元/105万(100万元的保险加5万元的保险)依法计算。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此条明确规定只能对物质损失提起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文华、朱瑞森辩称:我方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参加保险,关于原告诉讼的请求费用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5时03分,被告毛文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54省道交叉路口外,右转弯入S254省道过程中,刮撞并碾压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原告王艳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艳华当场死亡,两车及王艳华的手机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华无责任。另查明,冀D×××××号重型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D×××××半挂车在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毛文华、朱瑞森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毛文华于2017年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因该次事故引起的合法损失除甲方(毛文华)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外。甲方个人再承担150000元。被告毛文华个人已向原告赔偿150000元。二、本次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任何一方不就本次事故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渠路军系受害者王艳华之夫,原告李祥兰系受害者之母,原告渠同可、渠某系王艳华与渠路军所生子女。原告李祥兰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受害人王艳华和原告均在农村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生前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计算20年,即352120元(17606×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祥兰已满8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28元计算5年,因李祥兰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应赔偿受害人承担的费用应为四分之一,计18035元(5年×14428元÷4);渠某已满10周岁,按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28元计算8年,应由二人抚养,故被告应赔偿受害人应承担的费用应为二分之一,计57712元(8×14428÷2)。2、丧葬费: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的一半计算,即30891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误工,符合情理,本院酌定3人7天费用,即1012元(3*7*17606÷12÷30)。4: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陪同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5、财产损失:原被告均认可7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被告毛文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60970元。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毛文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处��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在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合计1107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外,超出部分为350270元,因被告毛文华在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在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故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33590元(100万/105万*350270元),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680元(5万/105万*3502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和财产限额内向原告渠路军、渠同可、渠某、李祥兰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计110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渠��军、渠同可、渠某、李祥兰支付死亡赔偿金计33359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渠路军、渠同可、渠某、李祥兰支付死亡赔偿金计16680元。四、驳回原告渠路军、渠同可、渠某、李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60元(各被告负担的费用,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