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毛丽彬、刘景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毛丽彬,刘景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053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明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毛丽彬,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刘景龙,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毛丽彬、刘景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晨光、李怀宇,被告毛丽彬、刘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3日4时许,被告毛丽彬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被告刘景龙所有的津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与案外人赵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浩死亡。此事故毛丽彬承担主要责任;赵浩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为被告事故车辆津A×××××号东风牌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赵浩亲属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毛丽彬与阳光保险公司一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赵浩亲属118500元,并已实际履行。因毛丽彬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刘景龙将其所有车辆交给毛丽彬驾驶时未审核毛丽彬的准驾资格,原告赔偿被害人损失后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被告毛丽彬、刘景龙辩称,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理赔款时并未征求被告的意见,属于原告的自愿行为,且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4时55分许,被告毛丽彬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被告刘景龙所有的制动性能不合格、装载货物超长的津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沿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郝村路口处,适有赵浩醉酒后驾驶紫貂牌自行车,沿中郝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九园公路交口处左转弯驶上九园公路时,津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前部撞到紫貂自行车的左侧,造成赵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津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在原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0时至2017年2月26日24时。2016年7月1日,赵浩的妻子和长子向本院起诉,要求毛丽彬、刘景龙、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抢救费8923.3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毛丽彬和刘景龙共同赔偿。经调解,本院作出(2016)津0115民初5793号民事调解书,阳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死者家属1185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另查,毛丽彬系刘景龙的姨夫,双方存在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前,刘景龙临时委托毛丽彬帮忙开车,但刘景龙没有审查毛丽彬的准驾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丽彬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应对被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毛丽彬返还已经垫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龙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将自己车辆交付他人驾驶时,应对驾驶人资格进行审查,其在不清楚毛丽彬是否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辆交与毛丽彬驾驶,存在过错,对事故后果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500元,合计118500元,均在强制险限额内进行的赔偿,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以原告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原告自愿行为,且未征求二被告意见,故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丽彬、刘景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的理赔款118500元。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毛丽彬、刘景龙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杨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