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宗春与刘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春,刘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891号原告:赵宗春,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光义,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赵宗春与被告刘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春、被告刘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光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扣除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一年,后被告仅付利息5000元。届期被告未给付本息。刘光义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借款的目的是归还欠钱代云借款12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已追加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的目的是归还欠钱代云借款12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已追加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并裁定对其追加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宗春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扣除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