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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彩生、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彩生,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全顺,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0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彩生,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琪彪,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全顺,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曹妃甸区。被执行人: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二农场孙家林村北。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郑彩生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执异2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彩生与李全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全顺给付原告郑彩生人民币1084051元,并自2013年6月1日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唐山中院作出(2016)冀02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02执149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工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存款1366224.51元。异议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称,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异议人只是在欠付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全顺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郑彩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截至至2016年3月31日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全顺工程款已经被唐山中院另案执行扣划完毕,异议人已经不再欠付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全顺任何工程款,(2016)冀02执14970号执行裁定书再行扣划异议人1366224.51元银行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机构未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直接采取执行措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2016)冀02执14970号执行裁定书。另查,在唐山中院另案执行的周继忠与李全顺民间借贷纠纷【(2014)唐执字第142号】一案中,查实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结算协议》,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全顺)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能够确定的结算工程款合计681.8279万元,故执行机构就与本案同一工程、同一笔工程款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唐执字第1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1.8279万元。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曹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异议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款范围系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异议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有关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并且确定了结算工程款合计681.8279万元。在执行(2014)唐执字第142号一案中,执行机构已将该笔工程款先予扣划。故再向异议人作出(2016)冀02执1497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其名下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16)冀02执14970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郑彩生向本院复议称,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欠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18279元,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郑彩生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2016)冀02执14970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应撤销(2017)冀02执异23号裁定书。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曹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郑彩生连带清偿责任,但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有关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确定结算工程款合计681.8279万元,唐山中院在执行另案(2014)唐执字第142号案时,已将该笔工程款先予扣划,故(2016)冀02执14970号执行裁定重复扣划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山中院撤销(2016)冀02执1497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郑彩生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冀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商建富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