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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永良、马立华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良,马立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良,男,192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淑娴,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张永良长女。委托代理人:张淑芳,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张永良次女。委托代理人:张淑英,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张永良三女。委托代理人:张福国,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张永良长子。委托代理人:张福明,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张永良次子。委托代理人:张福文,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张永良三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立华,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再审申请人张淑娴、张淑芳、张淑英、张福国、张福明、张福文(均系张永良之子女)因张永良与被申请人马立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淑娴、张淑芳、张淑英、张福国、张福明、张福文申请再审称:1、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61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46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提起再审。2、依法判决马立华返还张永良应得的生活补贴款22970元,离任补贴款2400元。具体理由:张永良是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享受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2006年12月8日党家山村支部书记马立华给张永良发放了2006年度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款960元,马立华拿出张永良的生活补贴领取证要求张永良在该证上“领款人”处签名,张永良领取了该笔款项后,马立华称该领取证必须由其保管,遂将张永良的生活补贴领取证带走。自2007年起马立华就拿着张永良的补贴证到丰润××左家坞镇领取张永良的补贴款,但从未将该笔资金交付给张永良。2011年年初,根据国家的政策张永良开始享受离任补贴款,但是马立华并未将张永良的离任补贴领取证发放给张永良,也未告知张永良此款发放的相关情况。在此期间张永良之子张福文承包了党家山村村北牛坑机动地2亩,因张永良的补贴款自2007年就没有再发放,张永良就让张福文找到马立华,要求从生活补贴款中抵顶张福文的承包费。2015年村干部换届后,马立华不再担任村支部书记,现任村干部通知张永良领取生活补贴款及离任补贴款,并要求张永良出示两证。此时,张永良才知道可以领取离任补贴款,且两证一直都在马立华手中掌握。张永良之子张福文立即找到马立华索要了两证。拿到两证后,张永良才知道即便抵顶了张福文的承包费用,马立华也有很多款项并未返还给张永良。张永良于2015年8月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马立华返还张永良应得的生活补贴款22970元,离任补贴款2400元。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为了马立华逃避返还责任,不仅认定张永良在十年内没有主张过权利,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枉法认定马立华己将补偿款交付给了张永良。张永良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马立华证人无法证实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草率维持一审判决,使得张永良的权益再一次受到严重损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下发后不久,张永良含恨离世。现张永良的六子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马立华返还张永良应得的生活补贴款22970元,离任补贴款2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马立华(2011年1月)、胡志树(2011年12月、2012年)、贾玉华(2013年)等多人曾替张永良分别从补贴发放机构领取过生活补贴,并在张永良的生活补贴证上签过字。该事实说明,虽然张永良的生活补贴证由马立华保管,但作为当时的村支部书记,马立华曾委派过其他人共同完成此项工作。这些人将生活补贴交付张永良或者其亲属时,均未让收取人签字。张永良的三儿媳耿秋玲证实,2014年马立华曾经三次给张永良送来5160元的补贴款,该证言也未有收取钱款签字的描述。因此,向张永良交付生活补贴款并不需要履行签字手续,是双方之间的交接习惯。这就导致张淑娴、张淑芳、张淑英、张福国、张福明、张福文(张永良之子女)诉争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已无法查清。原审法院根据常理及现有证据,驳回其要求马立华交付2007年至2015年生活补贴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淑娴、张淑芳、张淑英、张福国、张福明、张福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淑娴、张淑芳、张淑英、张福国、张福明、张福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