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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9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盛国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盛国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9998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盛国珍,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盛国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国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4294.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丰台区西罗园××号。我单位负责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4294.9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盛国珍���答辩。本院认为,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盛国珍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盛国珍应及时给付供暖费用,不应久拖不付,故对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九角五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盛国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员  张百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弘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