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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行审0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与童有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童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审0038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205号。法定代表人何晓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童有根,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扬邗环罚[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木制品打磨、喷漆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罚款壹拾陆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擅自开工新建木制品打磨、喷漆加工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扬邗环罚[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邗环罚[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欣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