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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卫国与文青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国,文青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353号原告:徐卫国,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青猛,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881412。负责人:吴根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卫国与被告文青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被告文青猛、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青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5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先行赔付);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4809.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文青猛驾驶赣F×××××小型轿车行驶至东乡县线大田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文青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卫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文青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垫付原告徐卫国26100元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赣F×××××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商业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扣除非医保费用与不合理费用总计5441.21元;原告的误工证明与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过高的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徐卫国提交了东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民残鉴字第C008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徐卫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东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两次,第一次29天,第二次7天,总计花费医疗费39588.09元,还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提交了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金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28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文青猛购买保险时的投保单正本、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记录、保险合同组成材料送达记录表辩称,原告徐卫国存在非医保费用4465.66元及不合理医疗费975.55元,总计5441.21元应予扣减,同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告之及说明义务。被告文青猛辩称,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不知道有免责的事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徐卫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徐卫国在东乡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9588.09元,后续内固定取出还需10000元,同时,原告徐卫国的治疗费用39588.09元中应扣减非医保费用4465.66元及不合理医疗费975.55元。综上,原告徐卫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原告徐卫国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原告徐卫国护理费4487元(44868元/年÷12月÷30天×36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徐卫国提交了户口、商铺租赁合同、转让合同、租房合同、房东汪黄河的身份证与房产证复印件、东乡县孝岗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民残鉴字第C0088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租住在景泰贵族城1栋3单元602室,2014年7月30日受让徐志勇位于景泰凤凰城26-1商铺(蒙娜丽莎彩装膜)进行建筑行业的经营活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十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180天为23003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3000元。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居住证明也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卫国提交的户口、居委会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的身份件与房产证复印件、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民残鉴字第C0088号鉴定意见书已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徐卫国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卫国左下肢十级伤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徐卫国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10%×20年)。至于原告徐卫国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仅仅从商铺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来看,无法证明原告徐卫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误工损失,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徐卫国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的标准计算100天(定残日前一天)为9125元(32849元/年÷12月÷30天×100天)。同时,原告徐卫国提交了户口、东乡县杨桥殿镇宋塘村民委员会的家庭成员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徐卫国的父亲徐细文(1943年8月21日出生),母亲胡勒花已去世,父母亲先后生育徐桂英、徐卫国、徐卫荣、徐伟琴四姐弟,因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85.0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徐细文的生活费计算为1485.05元(8486元/年×7年×10%÷4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原告徐卫国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4485.05元(53000元+1485.0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垫付费用,被告文青猛主张已垫付原告徐卫国26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文青猛垫付了医疗费261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涉案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卫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文青猛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文青猛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卫国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卫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39588.09元,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费用4465.66元及不合理医疗费975.55元。被告文青猛辩称,其购买保险时并不清楚相关免责条款,自己不应承担相关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文青猛在购买保险时,已在保单正本、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记录上签字,且保险人已把“保险人按照当地社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超出医保标准范围的费用由侵权人或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作为单独的一个说明项目排列出来,可见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4465.66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徐卫国、被告文青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非医保费用4465.66元由被告文青猛承担3126元(4465.66元×70%),原告自行承担1339.66元(4465.66元×30%)。同时,原告徐卫国自行承担不合理医疗费975.55元。故原告徐卫国还需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为34146.88元(39588.09元-4465.66元-975.5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卫国的医疗费341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总计46306.88元中的10000元。尚有不足部分36306.88元,由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卫国25415元(36306.88元×70%)。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卫国的护理费4487元、误工费9125元、伤残赔偿金54485.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73497.0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卫国83497.05元(10000元+73497.05元),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卫国25415元。被告文青猛赔偿原告徐卫国非医保费用3126元,被告文青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100元,两项相减,原告徐卫国还需返还被告文青猛22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卫国108912.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卫国返还被告文青猛22974元,该款于原告徐卫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文青猛负担2487元,原告徐卫国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武欧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陈筱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