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辽AM60**小型轿车行驶至沈北新区道义大街蒲河大道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辽A06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在郑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已协商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及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