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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吴志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吴志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834号原告陈国荣,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吴志晗,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国荣与被告吴志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荣诉称,被告吴志晗无驾驶证驾驶陆慷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李煌锦)碰撞原告驾驶的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58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3541.04元、护理费2256.84元、交通费360元,共计66113.7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41135.79元。被告吴志晗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晚18时20分许,原告陈国荣雨天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陈桂林)沿241县道自仙游县盖尾镇往榜头镇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相向由被告吴志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李煌锦)自路左通过中央隔离栏杆开口借道驶往路右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原告陈国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被告吴志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在路右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国荣、吴志晗、陈桂林、李煌锦四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国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志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桂林无责任、李煌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煌锦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55815.82元。医疗机构为李煌锦出具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左手多发骨折,并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肇事的陆慷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吴志晗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吴志晗;被告吴志晗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5815.8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5815.82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35815.8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县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5815.82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营养费酌情认定35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向本院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医嘱明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可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3541.04元、护理费2256.8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7b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8天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5.38元计算,本院可予主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25.3元/天×90天=11284.2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护理费125.38元/天×18天=2256.84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8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5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1284.2元、护理费2256.84元、交通费360元,共计63836.86元。被告吴志晗作为肇事的陆慷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理,予以支持,故被告吴志晗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3901.0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901.04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39935.82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车辆属性,应由被告承担50%责任即19967.91元,原告自负50%责任。被告合计应当赔偿43868.95元(23901.04元+19967.91元),但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41135.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国荣各项损失41135.79元;二、驳回原告陈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志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志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榕舟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