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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汤福与李亚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福,李亚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福,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冬,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上诉人汤福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内030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被上诉人李亚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汤福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亚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亚冬出具的收条未载明具体支付货款的期限,上诉人汤福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亚冬的答辩意见明确说明是因为承包工程没有开工导致其无法给上诉人汤福货款的事实。在上诉人汤福提交的光盘中证实多次催要货款和被上诉人李亚冬所承诺的还款时间,从2014年至2016年多次的电话录音能证实双方已经对支付货款做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10月被上诉人李亚冬明确承诺给上诉人汤福150000元的货款利息,但在一审判决中未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错误,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一审判决违背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法则,让不诚实的人在诉讼中获利。被上诉人李亚冬辩称,上诉人汤福并不是将酒卖给我,而是我们俩是好朋友,让我给顶账,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汤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亚冬支付汤福货款350000元;2、判令李亚冬支付汤福货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193315元;3、判令李亚冬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亚冬给汤福所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白酒,价值350000元,李亚冬认可收到白酒且未向汤福支付酒款,该收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李亚冬应当偿还汤福酒款350000元。李亚冬认为白酒价格与发票价格有出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李亚冬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汤福主张2012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货款利息,因收条未载明具体给付货款期限,汤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亚冬亦不认可,故对于汤福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亚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汤福支付酒款350000元;驳回汤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汤福主张的350000元酒款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2012年4月8日,被上诉人李亚冬向上诉人汤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汤福白酒660件,价值350000元”,该份收条经双方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实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按照既定约定恪守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收条”作为能够证明书写人收到款物的凭证,并未对双方如何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李亚冬向汤福出具的收条经双方认可,能够对双方既往的交易往来存在的真实性起到证明作用,但该份收条仅载明欠款数额,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日期,亦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和计算方式。上诉人汤福提出有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间进行过明确约定,但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递交该证据,故对上诉人汤福口头提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审查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汤福主张被上诉人李亚冬支付货款利息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1.8元,由上诉人汤福负担(上诉人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清艳审判员  刘 原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东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