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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肖长明、黄吉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长明,黄吉华,叶惠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长明,男,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吉华,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惠莲,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再审申请人肖长明因与被申请人黄吉华、叶惠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16)桂民申8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肖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文宗森,被申请人黄吉华及其与被申请人叶惠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肖长明再审称,二审判决驳回肖长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肖长明为主张黄吉华、叶惠莲归还欠款已经举证。黄吉华、叶惠莲抗辩主张其并不欠肖长明钱款,那么就应负责举证证明该欠条不真实,或不合法、无效。但其未对此提供任何反证,他们才是举证不能,才是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欠条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支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款凭证;它是双方对双方之间已有的基础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不仅证实自写欠条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必然证实双方赖以出具欠条的此前的基础合同关系。正因为债务人出具了欠条,债权人一般不保留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关单据。二审判决因肖长明不能提供基础合同关系的证据否定欠条的证据效力,是以过旧的事实否定新发生的事实,以前面的事实否定后面的事实,明显违背逻辑规律和生活常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吉华、叶惠莲承担。被申请人黄吉华、叶惠莲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再审请求。肖长明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黄吉华、叶惠莲连带偿还161000元和利息19667.36元。一审法院查明:肖长明与黄吉华经他人介绍相识,从事边贸买卖生意,双方在生意往来过程中未订立书面合同。因黄吉华在生意交易中未付清货款给肖长明,2012年12月14日,肖长明到黄吉华家追索时,黄吉华妻子叶惠莲代黄吉华立写了一份欠条给肖长明。欠条载明“今欠肖长明人民币161000元,此据属实”。此后,肖长明追索无果,诉请法院处理。一审判决:被告黄吉华、叶惠莲偿还原告肖长明货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913元,减半收取1956.5元,保全费1423元,合计3379.5元,由黄吉华、叶惠莲负担。上诉人黄吉华、叶惠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防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肖长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肖长明负担。二审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2012年12月14日,肖长明来到黄吉华的家中,黄吉华当时不在家中,叶惠莲写了一张欠条给肖长明。欠条载明“今欠肖长明人民币161000元,此据属实。今欠人:黄吉华,叶惠莲(代写)”。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肖长明主张其与黄吉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双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肖长明主张其与黄吉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黄吉华、叶惠莲对此不予认可。肖长明提供的证据《欠条》上未写明欠款的性质为货款,除此之外未能提供诸如书面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明确说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故肖长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吉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肖长明称黄吉华夫妇到一审法院立案庭申请解冻时明确承认了对肖长明的债务,其行为构成自认,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经本院调卷核实,并无黄吉华、叶惠莲承认对肖长明债务的相关记录,故本院对肖长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肖长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肖长明与黄吉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认定欠条所载161000元为欠付货款,判决黄吉华与叶惠莲连带偿还肖长明货款本金161000元及逾期利息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肖长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减半收取1956.5元,保全费1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合计7292.5元,由被上诉人肖长明负担。再审中,肖长明申请证人曾某、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和肖长明向黄吉华追债的相关事实。黄吉华与叶惠莲质证认为,证人曾某不清楚叶惠莲写欠条的过程,不能证实事情的真实性。证人肖某陈述写欠条时他和黄吉华在场,如果黄吉华在场,肖长明不可能不要求黄吉华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曾某的陈述,在叶惠莲写欠条时他不在现场,因而不能证明叶惠莲写欠条时黄吉华在现场。证人肖某陈述叶惠莲写欠条时黄吉华在现场,但按照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如果黄吉华在场,肖长明不可能不要求黄吉华亲自书写欠条或者在欠条上签字。另外,在一审庭审时,肖长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叶惠莲写欠条时黄吉华不在现场,因肖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问题的陈述与证人肖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证人肖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再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肖长明的陈述,黄吉华与肖长明存在买卖关系,黄吉华欠肖长明的货款161000元。如果黄吉华欠肖长明的货款,应当由黄吉华向肖长明出具欠条,而不是由叶惠莲向肖长明出具欠条,显然,叶惠莲的这一行为是其在没有取得黄吉华授权的情况下以黄吉华的名义向肖长明出具欠条,这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事后黄吉华也没有追认。另外,黄吉华否认其与肖长明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欠肖长明的货款,肖长明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黄吉华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因此,不能认定黄吉华对叶惠莲出具的欠条已经追认,叶惠莲向肖长明出具的欠条对黄吉华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认定肖长明与黄吉华存在买卖关系,以及黄吉华欠肖长明的货款。综上,肖长明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波审判员  凌旭芳审判员  郭传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镜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