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凤洪、王保英等与陈良针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洪,王保英,陈良针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025号原告:陈凤洪,男,193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保英,女,193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禄,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针,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陈凤洪、王保英诉被告陈良针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洪、王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洪、王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良针每月给付陈凤洪、王保英赡养费共计300元。事实和理由:陈凤洪、王保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七个子女,陈良针是第三个子女。陈凤洪、王保英将陈良针抚养成人,娶妻成家,现陈凤洪、王保英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陈良针不支付赡养费,特诉至贵院。陈良针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凤洪、王保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年。陈良针是陈凤洪、王保英的第三个子女。陈凤洪、王保英现已年过八十岁,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固镇县新马桥镇南庙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陈良针已成年,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陈凤洪、王保英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享有要求陈良针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及陈凤洪、王保英子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陈良针每月支付陈凤洪、王保英赡养费共计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针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凤洪、王保英赡养费共计245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陈凤洪、王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良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