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李某甲与赵某乙、第三人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159号原告:赵某甲,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原告:李某甲,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泉,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被告:赵某乙,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第三人:李某乙,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系被告赵某乙之妻。原告赵某甲、李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第三人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娟、谢佩泉,被告赵某乙,第三人李某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财产分配方案》,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搬离原告的房屋,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甲、李某甲于1985年收养被告赵某乙,并将其抚养成人,尽到了作为父母的全部义务。现两原告年迈多病,被告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之后两原告还是希望被告能赡养自己,于2015年7月7日与其签订《财产分配方案》,双方约定两原告亡故之后将其所有房屋、农田、菜地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每月29日给付两原告每人赡养费300元。但被告仍未赡养两原告,甚至还因赡养问题多次与两原告发生纠纷。被告赵某乙辩称,对两原告收养自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并非没有赡养两原告,只是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暂时无法达到两原告的期望值。如果两原告一定要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也同意,但是被告和第三人李某乙及儿子赵某丙在本村没有宅基地,无处容身。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因为是收养关系,被告和自己在两原告家中没有任何地位;所有事情不论对错,两原告都认为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和自己以后会尽赡养义务,只是现在能力有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李某甲于1985年收养被告赵某乙,并将其抚养成人。现两原告年迈多病,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7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及两原告之女赵艳红、赵玲令签订《财产分配方案》,双方约定两原告亡故之后将其所有房屋、农田、菜地全部归被告赵某乙所有,被告赵某乙于每月29日给付两原告每人赡养费300元,赵艳红每月支付两原告每人赡养费100元。上述方案签订后,被告赵某乙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赡养费用。之后因赡养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于2016年3月27日、9月16日两次处警。另查明,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棋盘村良家村民组158号的房屋及其该房屋前坪的大米厂系原告赵某甲、李某甲所有。被告赵某乙和第三人李某乙及儿子赵某丙分别将户口落户至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棋盘村良家村民组后,在该村没有宅基地也未建自有房屋。还查明,原告赵某甲在雨湖区姜畲镇棋盘村良家村民组所承包的农田,系该村于1982年分给两原告和赵艳红、赵玲令及赵某甲的母亲(已去世)五人的农田。原告赵某甲在雨湖区姜畲镇棋盘村良家村民组的菜地系原告赵某甲祖辈遗留的菜地。又查明,被告赵某乙与第三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每月家庭收入共计约4000元。再查明,原告赵某甲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重度)、糖尿病、高脂血症、肺部感染等疾病;原告李某甲患有冠心病、双下肺感染等疾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李某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收养被告赵某乙,并将赵某乙的户口迁移至户主为赵某甲的户头中,同时明确与户主系父子关系,且两原告已将赵某乙抚养成人,故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两原告对被告已尽抚养义务。在两原告年迈多病时,被告应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因两原告的赡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被告未完全尽到对两原告的赡养义务,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已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两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及被告搬离两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甲、李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判令被告赵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两原告赵某甲、李某甲所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棋盘村良家村民组158号的房屋;三、驳回原告赵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再云审 判 员 雷虎翼人民陪审员 黄友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