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军立与程明生、马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立,程明生,马卫星,周水锋,程杏杏,许昌双语实验小学,张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370号原告叶军立,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明生,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生,住许昌县。被告马卫星,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周水锋,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生,住许昌县。被告程杏杏,女,汉族,1988年11月28日生,住许昌县。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陈芳芳(实习律师),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双语实验小学(原许昌县名升学校)法定代表人程明生。住所地许昌县许由路与潩水路交叉口西南处被告张春玲,女,汉族,1962年7月5日生,住许昌县。原告叶军立诉被告程明生、马卫星、周水锋、程杏杏、许昌双语实验小学、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程明生、马卫星、周水锋、程杏杏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陈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双语实验小学、张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程明生向原告叶军立借款1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分(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由许昌县名升学校(现变更为许昌双语实验小学)和马卫星做担保。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手头没钱为由推脱。2015年12月12日,由于被告程明生逾期未按时偿还该借款,遂与原告叶军立达成还款协议,马卫星担保,还款计划约定被告程明生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定还清本息。2016年6月27日,由于被告程明生又失言逾期未偿还该借款,遂与原告叶军立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2016年7月20日前还清本息(马卫星做了担保)。2016年7月24日,由于程明生再次失言,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程明生又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2016年10月底一定还清本息,担保书有许昌双语实验小学担保,担保人还有周水锋、程杏杏、马卫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整及2015年12月27日到2016年10月31日之间利息共计233333元以及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明生辩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是在2016年1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借款2万元,连同被告陆续支付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32500元整。被告马卫星、周水锋、程杏杏辩称,本案借款,是由许昌双语实验小学提供了担保,应当在学校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其余不足部分才应当由其他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昌双语实验小学、张春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程明生和许昌县名升学校(被告许昌双语实验小学)共同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马卫星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事实;2、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将其在光大银行存款100万元转入被告程明生的招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的事实;3、被告程明生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程明生于2015年12月12日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其于2014年1月22日借原告的20万元,以及2014年5月27日借原告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所答辩的还款20万元不在这100万元借款之内;4、2016年6月27日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明生保证在2016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又由马卫星签名担保的事实;5、2016年7月24日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明生与原告叶军立在2016年7月24日达成了由被告双语实验小学、程杏杏、周水锋、马卫星等4被告作担保人,并承诺于2016年8月底还清全部借款利息,2016年10月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还款协议的事实,几位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014年1月22日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时另外还借给被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明生、马卫星、周水锋、程杏杏提交的证据有,程明生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共8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详细情况,共计转账552500元,其中,偿还本金220000元,其余是利息,其中第62页显示的2016年1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其余是陆续分批小数额还款。被告许昌双语实验小学、张春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明生、马卫星、周水锋、程杏杏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许昌双语实验小学是第一担保人,首先应由学校承担担保责任,其余不足部分才由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上述证据未能显示借款利息的偿还情况,但是被告偿还的有利息,随后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偿还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61页显示的还款20万元是被告偿还2014年1月22日另一笔借款,与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无关;其余转账明细是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是本案原告起诉的是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该项利息被告并未偿还。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但是对于被告证明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答辩、质证意见,另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程明生向原告叶军立借款1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分,被告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许昌双语实验小学和马卫星做担保。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12月12日,被告程明生与原告叶军立达成还款协议,马卫星担保,还款计划约定,被告程明生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6年6月27日,由于被告程明生又逾期未偿还该借款,遂又与原告叶军立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2016年7月20日前还清本息,马卫星提供担保。2016年7月24日,由于程明生仍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程明生又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2016年10月底还清本息,由被告许昌双语实验小学、周水锋、程杏杏、马卫星提供担保。但是上述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程明生、张春玲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程明生向原告叶军立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书、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明生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明生、张春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春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昌双语实验小学、马卫星、周水锋、程杏杏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16年6月27日,被告程明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注明:“我于2014年5月27日借叶军立现金壹佰万元整及2015年12月27日至今的利息,本人保证于2016年7月20日前本息还给叶军立”,该保证书出具后,除2016年9月30日被告程明生转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之外,被告程明生此后未再支付原告其他借款本息,故本院依法从2015年12月27日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执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5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程明生辩称,2016年1月6日偿还原告的20万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原告的2万元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结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程明生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程明生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可知,被告程明生曾经于2014年1月22日另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程明生于2016年1月6日偿还原告的20万元系偿还该笔20万元借款的本金,并非偿还本案100万元借款的本金或者利息,2016年9月30日偿还原告的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故被告上述辩称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双语实验小学、马卫星、周水锋、程杏杏均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卫星、周水锋、程杏杏辩称应由被告许昌双语实验小学首先承担保证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明生、张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军立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许昌双语实验小学、马卫星、周水锋、程杏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明生、张春玲、许昌双语实验小学、马卫星、周水锋、程杏杏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炎飞 更多数据: